(2017)浙1024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凯敏与程杭全、应曙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凯敏,程杭全,应曙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627号原告:吴凯敏,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程杭全,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应曙星,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吴凯敏与被告程杭全、应曙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凯敏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程杭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判令被告应曙星对被告程杭全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洁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4月1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26日,被告程杭全经被告应曙星担保向原告吴凯敏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款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违期还款,担保人自愿归还所借全额款项、利息及律师费,担保期限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内容,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程杭全本息分文未还,被告应曙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杭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凯敏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应曙星对被告程杭全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杭全、应曙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燕代理审判员 顾洁苗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