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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芳群与周淑奎等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群,周淑奎,周淑莲,周淑彬,周红权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911号原告刘芳群,女,汉族,1938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辜良华,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淑奎,男,汉族,1960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周淑莲,女,汉族,1963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周淑彬,女,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周红权,男,汉族,1968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刘芳群诉被告周淑奎、周淑莲、周淑彬、周红权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辜良华,被告周淑奎、周淑莲、周淑彬、周红权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5429.13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27229.13;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四被告的母亲,早年丧夫,一直与四儿子周红权共同居住。因原告患病需要治疗和护理,工资入不敷出,生活困难,需要四被告赡养。通过诉讼和协商,四被告解决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赡养费。但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的医疗费,仅由四儿子周红权垫付,没有解决。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周淑奎辩称,原告有工资收入,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425号已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00元,已包括医疗费和保姆费,自己一直在履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不应再承担。被告周淑莲、周淑彬与被告周淑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周红权辩称,母亲诉讼请求的费用已由自己垫付,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赡养费没有包括医疗费和保姆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鉴于自己是残疾,没有固定收入,仅从事盲人按摩,加上政府低保,每月收入1300元左右,希望在应承担的份额中减免一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芳群生于1938年5月6日,现年79岁已无劳动能力,每月养老金收入为2724元。原告刘芳群生育被告周淑奎、周淑莲、周淑彬、周红权四个子女,现随周红权居住。原告于2015年8月因不慎摔倒致全身几处骨折,同时患有冠心病、血管性痴呆、全身动脉硬化等老年疾病,长期用药,且生活不能自理,请人护理。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承担赡养费。2016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6)川0502民初425号判决书,判决四被告于2016年4月起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40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原告三次住院自行承担住院医疗费20600.96、交通费1800元,门诊及药店购药费用4828.17,共计27229.13元。此款已由被告周红权先行垫付。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6)川0502民初425号判决书、出院证、医疗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本案中,原告年龄较大,且患有冠心病等老年疾病,虽随被告周红权生活,但周红权本身残疾,视力(盲),故原告请人日常照料护理合符常理,但先应以个人财产承担。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9个月共计支出住院医疗费20600.96元、交通费1800元,门诊及药店购药费用4828.17元,共计27229.13。原告每月养老金2724元,四被告每月各支付其赡养费400元计1600元,原告每月收入4324元;每月酌情认定原告需生活费1000元、保姆费2000元,还余1324元,9个月余11916元。抵扣后,四被告应当补贴15313.13元,抵扣小数后,每人均摊3828元。周红全已先行垫付,不再支付。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芳群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周淑奎、周淑莲、周淑彬、周红权各承担3828元;被告周淑奎、周淑莲、周淑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刘芳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淑奎、周淑莲、周淑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兴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