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红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阳,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1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4月26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红阳在自己家中以及付某家中容留他人吸毒三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底的一天,周某湖和周某来到被告人张红阳位于杨林乡和平村的家中。次日凌晨,周某龙带着冰毒来到被告人张红阳家,周某、周某龙、周某湖与被告人张红阳以吹壶的方式吸食该毒品。次日下午,周某寅、方某龙、周某、周某龙、周某湖来到被告人张红阳家,将上次吸食剩余的冰毒吸食完。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红阳在付某家帮忙带小孩,当时付某不在家,周某龙与周某来到付某家,由被告人张红阳提供冰毒,周某龙、周某与被告人张红阳一起吸食了该毒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红阳的供述,吸毒人员周某、周某寅、方某龙的证言,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阳多次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红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红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红阳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