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55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电缆厂小区门前,见被害人霍某某背包路过,遂趁其不备,从身后夺走霍某某所背单肩包后逃离现场,该包内有人民币42元、苹果5S手机一部、银行卡七张。后王某某将被抢手机上的芯片卡插入自己手机,从被害人霍某某支付宝账户上转款1740元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中。经鉴定,被抢夺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2500元后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旭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温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