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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梁洪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刑初28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洪林,男,1993年11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洪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洪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梁洪林在大理市大理镇复兴路与苍坪街交叉口,将被害人薛某1外衣口袋内的粉色美图牌M6型手机一部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50元。后手机被被��人销赃,赃款被其挥霍。另查明,2017年2月12日21时11分,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薛某1报警称,在大理镇复兴路与苍坪街交叉口其的手机被盗。2017年3月14日20时许,民警在大理古城洋人街旁执行任务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与前段时间视频研判中偷手机的男子体貌特征相似,后民警将嫌疑人梁洪林带回古城派出所进行讯问。庭审结束后,被告人的亲属已代其退赃给被害人薛某1,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洪林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视听资料、研判分析报告、视频截图照片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现场辨认笔录、退赃情况通话记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洪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洪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洪林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洪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洪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洪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洪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静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