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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上海联美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张立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联美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张立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美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26号云来斯堡酒店写字楼13A室。法定代表人:刘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步基,广东中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柱,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静、芦堙仪,均由广州人力资源管理人学会推荐。上诉人上海联美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联美医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立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8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美医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秦步基,被上诉人张立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静、芦堙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联美医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联美医疗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2432.5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立柱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以未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证明上诉人主张为由判决联美医疗公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联美医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明显错误,联美医疗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针对联美医疗公司的上诉请求,张立柱辩称:联美医疗公司未与张立柱签订劳动合同,联美医疗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联美医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美医疗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22432.56元、拖欠工资4155.93元;2.案件诉讼费由张立柱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立柱于2016年6月30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在2015年12月16日-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联美医疗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432.56元;3.联美医疗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30日的工资4155.93元;4.驳回张立柱的其他仲裁请求。张立柱未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联美医疗公司未对仲裁裁决第1项提起诉讼;对二倍工资差额20880.09元的数额无异议;双方确认张立柱2016年6月份工资为3896.72元。原审法院认为,联美医疗公司和张立柱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第1项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在2015年12月16日-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联美医疗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不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予以举证,原审法院不能采信,故其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2432.56元。联美医疗公司未支付张立柱2016年6月份工资,其辩称因张立柱严重违反考勤制度,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联美医疗公司应支付张立柱2016年6月份工资3896.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联美医疗公司和张立柱在2015年12月16日-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联美医疗公司支付张立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432.56元;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联美医疗公司支付张立柱2016年6月份工资3896.72元;四、驳回联美医疗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联美医疗公司负担。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联美医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十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人力资源教育中心人员架构塌陷图,拟证明18人仲裁案中人力资源教育中心有13人,占比72.2%。第二组证据:2016年2月26日陈诚发给邓梦岚的邮件:2月工作汇报及附件,拟证明陈诚工作职责中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2月工作总结显示已与员工签订合同,只是未盖章返还。第三组证据:2016年5月4日金志红发给何杰民的人力教育资源中心工作计划及总结-0330,拟证明截止2016年3月份上诉人已完成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签署;完成员工档案整理,保存、考勤、新进员工考勤指纹录入;已完成人资部工作安排、员工花名册审核。第四组证据包括如下材料:(1)2015年12月28日谷超鹏发给陈诚的合同记录表格;(2)2015年12月31日王涵发给陈诚的合同记录表格;(3)2015年12月31日王佳佳发给陈诚的合同记录表格;(4)2015年12月31日赵鸿艳发给陈诚的合同记录表格。拟证明美联国际属下的爱丽达、美联致美整形医院、自然社及公司全部人员除12人外已签合同。第五组证据包括如下材料:(1)2016年3月7日《审计通知书》;(2)2016年3月15日《内部审计通知书》;(3)2016年3月15日邓梦岚回复2016年人力教育管理中心内审的邮件;(4)2016年4月7日邓少云发给邓梦岚的广州核查报告16002(意见交换犒);(5)2016年2月22日陈诚发给郭阳阳、邓少云、宋广琴《广州人员名单》;(6)内审经办人李岩2016年3月22日的档案核查底稿、12人明细。拟证明截止2016年2月末,《广州人员名单》中112人中有12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要求必须重新复核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邓少云等15人均有签合同;人力资源教育中心知晓内审工作;广州核查报告16002(意见交换犒)的客观存在。第六组证据包括如下材料:(1)劳动合同;(2)邓少云签订的保密协议;(3)2016年1月29日陈诚发给邓少云的邓伊桃、李金凤离职证明加盖公章申请;(4)2016年2月29日宋广琴发给邓少云的劳动合同签署流程;(5)2016年3月1日宋广琴发给陈诚的劳动合同签署流程;(6)2016年3月2日宋广琴发出的员工劳动合同寄出;(7)2016年3月18日陈诚发给廖广慧、邓少云的合同;(8)2016年3月24日邓少云发给周会星的邮件:关于已入职员工的员工手续办理事宜(9)2016年4月28日陈婕发给陈诚的京津区域员工名册201604需要维护合同信息;(10)2016年1月28日丁慧贤发给宋广琴的美联集团丁慧贤劳动合同;(11)2016年2月19日丁慧贤发给宋广琴、朱孟昭等人的关于张海霞、陈洁离职需要拿回劳动合同;(12)2016年3月28日刘蔓丝发给朱孟昭、马荣海的关于已入职员工的员工手续办理事宜。拟证明联美医疗公司要求与员工签署劳动合同、劳务协议、保密协议,新员工需办理入职手续、填写《入职表》,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相应资料,各区都有与员工签署劳动合同并寄至广州集团公司。第七组证据:2016年1月29日陈诚发给陈婕的劳动合同、劳务协议、保密协议,拟证明联美医疗公司要求与员工签署劳动合同、劳务协议、保密协议,并执行了考勤管理制度。第八组证据包括如下材料:(1)邓少云20**年4月29日发给陈诚的邮件:聘用,附件中的压缩包“聘用函”;(2)2016年4月21日邓梦岚发起的邮件:人力教育资源中心的调整安排。拟证明邓少云在邓梦岚2016年4月21日离职后于2016年4月29日起草、准备录用通知书(聘用函),邓少云等18人涉嫌恶意串通、勾结,伪造录用通知书,提起仲裁,谋取不当利益。第九组证据:2016年2月2日刘蔓丝发给管医生的劳动合同文本,拟证明刘蔓丝知晓签署劳动合同。第十组证据包括如下材料:(1)2016年1月5日邓少云发出的2016年工作考勤调整通知正文;(2)2016年1月24日陈诚发出的人力教育资源中心架构图;(3)2016年2月17日邓少云发出的2016年考勤规则时间;(4)2016年3月1日陈诚发给邓少云的2月广州行政考勤表;(5)2016年3月1日陈诚发给邓少云的2月人力教育资源中心考勤;(6)2016年4月14日陈诚发给邓少云的员工转正申请;(7)2016年5月3日邓少云发给陈诚的关于人资工作提示。拟证明被邓少云、陈诚担任人力资源总监、人事主管职务与职责,负责考勤、人资等工作。第十一组证据包括如下材料:(1)2015年12月31日朱孟昭给邓少云的谷超鹂的工作交接;(2)2016年2月17日朱孟昭发给金志红、赵蕾、邓少云的赵蕾离职工作交接明细;(3)2016年4月1日宋广琴发给邓少云的美联交接单。拟证明离职的其他三人工作交接(明细)证实邓少云、陈诚等15人离职须办交接工作。第十二组证据包括如下材料:(1)2016年2月19日陈诚发给邓少云的档案交接明细、档案照片、截止2015年11月份在职人员档案;(2)2016年2月23日陈诚回复王涵、何栅的档案交接明细;(3)2016年2月21日邓少云发给陈诚的档案交接明细;(4)2016年2月21日邓少云回复王涵、何栅、宋广琴、陈诚的档案交接明细;(5)2016年3月28日邓少云发给宋广琴的人资部申请购买文件柜及移动硬盘。拟证明联美医疗公司要求与员工签署劳动合同后,建立了人事员工档案,并购买文件柜及移动硬盘保管。一审期间,联美医疗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证据,联美医疗公司对此作如下解释:上述证据均没有原件,该证据全部是来源于联美医疗公司租用的腾讯企业邮箱即第三方平台,由于联美医疗公司在一审之前不了解如何操作,后来在腾讯的技术人员指导下得知如何查看备份邮件,因此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的公证下,对联美医疗公司贮存于腾讯企业邮箱的邮件进行公证形成证据提交给法院。为此,美联公司信息部在职员工付智和美联公司内审部审计主管李岩分别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付智拟证实联美医疗公司贮存于腾讯企业邮箱的邮件数据是客观存在的,联美医疗公司没有办法修改;李岩拟证实证据中内审报告核查底稿的真实性。张立柱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第2至12组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不予质证,且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联美医疗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二审期间,张立柱没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联美医疗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新证据,且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联美医疗公司的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根据联美医疗公司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联美医疗公司应否向张立柱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22432.56元。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联美医疗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综上所述,联美医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联美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燕梅代理审判员  陈骏涛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娜郑秋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