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肖秀城、冯广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秀城,冯广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请打印12份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秀城,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新,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广俊,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肖秀城因与被上诉人石冯广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7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秀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具有物权。本案中,涉案房产属于拆迁安置房,虽然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协议的权利义务归属于上诉人。拆迁人在签订拆迁协议之前就取得了拆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承担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义务,才能对房屋进行拆除。被拆迁人选定安置房屋是行使受让补偿利益权利的表现,被拆迁人对安置房屋享有受让期待权,应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赋予了实行产权调换补偿形式中的被拆迁人要求拆迁人交付调换房屋的权利以物权的性质,第三人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被拆迁人的物上请求权。二、被上诉人应承担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所支付的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拆迁安置房。为方便登记,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和开发商签订安置协议。现被上诉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理应承担房屋过户登记到上诉人名下的费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冯广俊未出庭进行答辩。肖秀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望湖小区一套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登记过户费用及违约金36000元。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原告肖秀城的丈夫李正奎系聊城市委印刷所职工,因聊城市委印刷所拆迁,原告肖秀城系被拆迁户。原告肖秀城将其住所分为两户,借用被告冯广俊(与原告肖秀城系亲姨姊妹关系)的身份证、户口薄及结婚证,以被告冯广俊的名义与拆迁办办理了拆迁等有关手续。由此拆迁办将拆迁补偿费18.6万元汇至被告冯广俊名下(该拆迁补偿费18.6万元由原告肖秀城取走)。之后,原、被告协商,被告冯广俊购买回迁安置楼房。于是向拆迁办提出被告冯广俊这一拆迁户也要求回迁安置,并以被告冯广俊的名义与拆迁办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回迁安置楼房为:望湖小区一期23号楼1单元18楼东户(118户型)。被告冯广俊向原告肖秀城支付房款4.6万元。按照拆迁安置协议,被告冯广俊除了将该拆迁补偿费18.6万元交付房地产开发商外,还需要交纳约计24万元的房款。后因被告冯广俊害怕该楼房有纠纷,声明不再购买该回迁楼房,并要求原告肖秀城退还预付的楼房款4.6万元。原告肖秀城同意并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冯广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承诺分期每月还款1万元。原告肖秀城于2014年8月份还款1万元。后因原告肖秀城未按照承诺偿还剩余房款3.6万元,被告冯广俊于2016年5月19日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原告肖秀城偿还3.6万元。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判决,支持了被告冯广俊诉求原告肖秀城偿还3.6万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肖秀城未将拆迁补偿费18.6万元交付房地产开发商,原、被告双方也均未向房地产开发商交纳还需要交纳的24万元房款。现该涉案房产双方一致认可归属房地产开发商,且拆迁安置协议上面的名字不能更改,今后办理房产证时,只能以被告冯广俊的名义办理房产证。房产证上的名字如果变为原告肖秀城,只能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房产,属于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房是开发商征收土地时,赔付给回迁户的房子,当回迁户按照签订的拆迁安置等协议,向开发商交纳足够的房款后,在一定的时间内回迁户就可以办理房产登记,持有房产证,回迁户对拆迁安置房就拥有了所有权。本案的被告冯广俊系拆迁安置房的回迁户,被告冯广俊未有按照协议交纳拆迁安置房款,也没有办理有关的房屋登记手续,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所有权。本案原告肖秀城不是涉案拆迁安置房的回迁户,也没有交纳涉案拆迁安置房款,对涉案的拆迁安置房就不享有所有权。且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房产归属房地产开发商,故涉案房产不涉及物权争议问题,原告诉求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原、被告协商,本案被告冯广俊基于与原告肖秀城系亲戚关系等因素,取得了拆迁回迁户的资格,并享有了安置权。现被告冯广俊在不能放弃安置权的情况下,不交纳房款,对拆迁办或者开发商属于违约行为。由此造成被告冯广俊对涉案房产将不会享有所权,也就谈不上房产过户事实的发生,更谈不上房屋过户登记所产生的费用,何况房屋过户登记的费用的分担,应有相关的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法院不能强加与任何一方。故原告肖秀城诉求被告承担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所支付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原告肖秀城诉求被告冯广俊承担购房违约金,因原告肖秀城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亦无法支持。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二是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可见“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冯广俊辩称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冯广俊诉求原告肖秀城支付使用名字费和误工费的辩称,因被告冯广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秀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380元,均由原告肖秀城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中所涉的回迁安置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就回迁安置房屋位置、价款等进行的约定,并不必然产生安置房屋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在被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其不能享有拆迁安置房屋的相关权利。本案中,拆迁人与冯广俊之间签订协议的行为,并不符合肖秀城上诉所称的“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的”情形。肖秀城上诉称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房屋过户登记费用是在房屋交易过程中,相关部门实际收取的费用,法律对该费用的承担没有强制性规定,肖秀城要求冯广俊承担该费用,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肖秀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肖秀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凤魁审 判 员 刘晓光审 判 员 徐红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杜 娟书 记 员 肖军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