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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恒,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现住户籍地。因盗窃,于2010年7月12日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恒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俊杰出庭支持公���,被告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恒进入正定县东平乐村被害人张某1家中窃取现金1900元,后进入该村被害人张某2家中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未窃取到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恒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陈述、证人崔某、李某1的证言、正定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本院(2013)正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监狱狱政管理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恒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恒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恒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恒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恒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恒退赔张某1经济损失1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永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