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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宋国英、高黎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宋国英,高黎虹,高晓菲,高晓霞,卫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苹,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英,退休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黎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黎虹,退休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晓菲,退休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黎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晓霞,退休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黎虹。第三人(原审被告):卫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国英、高黎虹、高晓菲、高晓霞,第三人卫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3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苹,被上诉人宋国英、高黎虹、高晓菲、高晓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黎虹,第三人卫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9日卫玮驾驶×××号车行驶拐弯时与额尔敦布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额尔敦布和受伤,其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7天。出院后又因冠心病入院呼市第一医院,直至2013年7月1日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额尔敦布和于2013年6月4日经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为9级伤残,伤者于2013年7月1日因器官衰竭死亡,故一审法院判定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赔付额尔敦布和五年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宋国英、高黎虹、高晓菲、高晓霞共同辩称,一审法院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即”......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财产损失赔偿。该侵权之债,自侵害行为发生之时就已形成,自伤残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已确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我国法律对于残疾赔偿金采用定额化的计算方法,即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仅考虑受害人年龄这一因素,而不因受害人今后的实际生存情况、身体好坏等因素发生变化。当受害人实际生存期限少于预定的期限时,其不得以受害人已死亡为由拒付残疾赔偿金。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本案受害人伤残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侵权之债数额即已确定,该债权是由受害人享有的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即受害人的”其他合法财产”,属于遗产范畴,应由受害人的合法继承人继承,本案受害人应当享有赔偿请求权。若不允许受害人的继承人主张残疾赔偿金,会引发加害人利用诉讼技巧恶意拖延时间阻碍受偿的风险,还可能衍生出司法机关自身的工作效率影响受偿的新问题。卫玮述称,事故发生后,卫玮一直都在积极配合治疗,积极联系保险公司,也联系交警部门,在后期也垫付全部医疗费。受害人也有一些医疗保险,大部分的医疗费已经后期报销了,对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少之甚少。卫玮认为一审判决是合法的,应予维持。宋国英、高黎虹、高晓菲、高晓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45872.60元,护理费31318.59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835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等费用合计119741.22元;2、卫玮在保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补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9月19日,卫玮驾驶×××号小轿车沿呼和浩特市新希望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托电小区门前时,与额尔敦布和发生碰撞,致使其受伤。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泉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额尔敦布和随即由”120”急救车送至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27天。出院后,其因并发症又入住该院心内科二区,直至2013年7月1日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故额尔敦布和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共计住院284天。在其住院期间,卫玮为其垫付了45872.63元医疗费并另行支付了护理费31318.59元,共计垫付77191.22元,额尔敦布和在起诉时,未将卫玮的垫付款予以扣减。事故发生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泉大队委托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对额尔敦布和的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部门出具2013第09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其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经该院询问,卫玮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另查明,卫玮驾驶的×××号小轿车在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一审法院又查明,宋国英系死者额尔敦布和的配偶,高黎虹、高晓菲、高晓霞系死者额尔顿布和的女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宋国英、高黎虹、高晓菲、高晓霞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宋国英、高黎虹、高晓菲、高晓霞诉请的死者额尔敦布和的残疾赔偿金应否予以支持;3、卫玮,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卫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额尔敦布和受伤,因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予以认可,故卫玮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宋国英、高黎虹、高晓菲、高晓霞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号小轿车在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宋国英、高黎虹、高晓菲、高晓霞的损失应由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卫玮承担赔偿责任。卫玮先期垫付的医疗费45872.63元,护理费31318.59元,共计垫付77191.22元,应予以核减,卫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要求由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直接给其赔偿的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的主张,其可在提供合法证据后另行向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理赔或另诉,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辩称,宋国英、高黎虹、高晓菲、高晓霞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该院在庭审中查明,额尔敦布和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卫玮垫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并第一时间向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报案理赔,且宋国英、高黎虹、高晓菲、高晓霞一直在向侵权人卫玮主张权利,提出请求,卫玮亦一直在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处于中断并重新计算的结果中,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仅以被保险人卫玮手机号码变更联系不到为由,而抗辩宋国英、高黎虹、高晓菲、高晓霞主张赔偿的诉讼时效已过,于法无据,且与宋国英、高黎虹、高晓菲、高晓霞一直在主张权利的事实不符,故宋国英、高黎虹、高晓菲、高晓霞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的该项抗辩,该院不予采纳。故宋国英、高黎虹、高晓菲、高晓霞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定费800元,与法有据,宋国英、高黎虹、高晓菲、高晓霞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宋国英、高黎虹、高晓菲、高晓霞诉请的交通费,因该费用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支出的费用,该院结合死者额尔敦布和的住院天数、伤情、证据,酌情按照1000元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较大的死者额尔敦布和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额尔敦布和受伤的损害后果,虽然在本案起诉时额尔敦布和已经死亡,但侵权结果一旦发生,侵权人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就已经确定,不因被侵权人的死亡而消灭。且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补偿,属于一种物质性的损害赔偿,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就已经客观存在,即便是受害人在起诉时已经死亡,但其本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故其近亲属也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属于适格的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年限,法律强调的是社会的公平正义,受害人一旦受到侵害,侵权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的使用范围不仅仅限于受害人本人,而是受害人整个家庭,是对整个家庭未来可得利益的一种赔偿,故受害人定残后因其他原因死亡,并不影响残疾赔偿金的获得,且本案已经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故对宋国英、高黎虹、高晓菲、高晓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宋国英、高黎虹、高晓菲、高晓霞诉请的标准及年限亦与法有据,故对宋国英、高黎虹、高晓菲、高晓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3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宋国英、高黎虹、高晓菲、高晓霞诉请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宋国英、高黎虹、高晓菲、高晓霞的诉讼请求合法且有证据佐证的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宋国英、高黎虹、高晓菲、高晓霞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83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卫玮赔偿宋国英、高黎虹、高晓菲、高晓霞鉴定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宋国英、高黎虹、高晓菲、高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5元(宋国英、高黎虹、高晓菲、高晓霞已预交),由卫玮负担386元,由宋国英、高黎虹、高晓菲、高晓霞负担2309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判令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赔偿额尔敦布和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即”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额尔敦布和于2012年9月19日因交通事故导致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因并发症又入住该院。额尔登布和在住院期间经”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于2013年6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为9级伤残。直至2013年7月1日额尔登布和因多器官功能衰竭导致死亡。故额尔登布和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从定残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的时间为准。依据”2015”年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标准计算。故额尔登布和的残疾赔偿金为28350元×20%÷12个月=472.50元。故原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有误,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残疾赔偿金认定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34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卫玮赔偿宋国英、高黎虹、高晓菲、高晓霞鉴定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第三项即”驳回宋国英、高黎虹、高晓菲、高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34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宋国英、高黎虹、高晓菲、高晓霞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83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宋国英、高黎虹、高晓菲、高晓霞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72.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17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被上诉人宋国英、高黎虹、高晓菲、高晓霞负担4932元,由第三人卫玮负担4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马国民审判员鄂晓红审判员孙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乌日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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