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彭燕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燕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刑初106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燕平,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仪陇县人,住仪陇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抓获,同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辩护人徐鹏程,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燕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权、韩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燕平及其辩护人徐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燕平在徐某某(已判刑)的指使下,驾驶徐某某的车牌号为川RRH2**的轿车行驶至仪陇县新政镇东北安置区,将一袋约0.2克的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卖给何某,并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帮徐某某收取毒资100元。被告人彭燕平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处罚;其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燕平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彭燕平的基本情况表和户籍信息、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支付宝账户及交易记录,川RRH2**车辆信息,证人徐某某、吴某、刘某的证言,吴某、刘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燕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帮助他人贩卖毒品,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燕平系从犯,又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和被告人彭燕平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彭燕平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燕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全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