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执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辽宁某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被执行人某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某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电力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281执923号申请人辽宁某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某电力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某变压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辽1281��初438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某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电力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经合议庭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朱立宏人民陪审员 李 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