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卢仰锴与袁侨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仰锴,袁侨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818号原告:卢仰锴,男,199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袁侨生,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卢仰锴与被告袁侨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仰锴和被告袁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仰锴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被告归还货款18274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初至9月向原告购买货物。2016年9月6日结欠原告货款22274元,之后被告付还4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来被告曾卖其他货物给原告,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同意便退回,造成被告损失,原告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另外卖给原告的货物被原告无故退回,是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侨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卢仰锴货款182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袁侨生负担,被告袁侨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楚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