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陈长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长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1168号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13号楼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301281C。法定代表人:邹隆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琴,女,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陈长路,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长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辜夕仁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琴,被告陈长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913.2元、违约金371.1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水电公摊费37.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小区XX号房屋的业主,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因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公摊费、违约金,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陈长路辩称:被告欠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物业服务费属实。原告没有达到服务质量要求,公共收益未公示,小区的设施设备在原告撤场前没有修复,被告家被盗原告一直未给予解决,所以没有缴纳物业服务费、公摊费,不同意缴纳违约金及2017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陈长路系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小区X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4.54平方米,系住宅。2011年4月3日,重庆金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乙方对重庆市北部新区XX地块:占地面积49891.1平方米,建筑面积146188.56平方米的商住楼提供物业服务,本物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住宅建面按每平方1.8元(不含公共部分水电);对业主逾期不交的,可要求业主缴纳并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其限期交纳。该合同还对委托管理事项、管理目标、双方的权利义务、其它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12月31日一直系原告在为重庆市北部新区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未向原告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对拖欠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水电公摊费无异议,对重庆市渝北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2016年12月1日通知要求原告继续对XX小区服务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认为不应缴纳,对于违约金被告不同意缴纳。上述事实,有资质证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档案查询结果、重庆市物业服务费收费(市场调节价)备案表、XX社区居委会延长服务期限函及通知、水电公摊费明细、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本案中,重庆金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为被告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被告提出的其他争议另案解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913.03元(1.8元/月·平方米×84.54平方米×6个月,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公摊费无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明显瑕疵,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路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913.03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长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辜夕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