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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洪汉、史维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汉,史维瑾,安徽省枞阳县会宫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722执异17号案外人:徐伍胜,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案外人:王青山,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申请执行人:刘洪汉,男,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史维瑾,男,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安徽省枞阳县会宫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组织机构代码70494178-1。法定代表人:张国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洪汉与被执行人史维瑾、安徽省枞阳县会宫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会宫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伍胜、王青山对本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会宫建司在中国民生银行马鞍山分行营业部账户内(以下简称马鞍山民生分行)存款217728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伍胜、王青山称,枞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刘洪汉与被执行人史维瑾、会宫��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6月9日冻结会宫建司在马鞍山民生分行62×××75账户并扣划该账户存款217728元,系徐伍胜所有的工程款,为徐伍胜实际所有或支配,请求归还徐伍胜217728元。理由为:2014年5月,徐伍胜与会宫建司约定,徐伍胜借用会宫建司资质从事相应建设工程,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会宫建司为徐伍胜在马鞍山民生分行开立62×××75账户,由徐伍胜负责管理,供徐伍胜专用,该账户上存款均由徐伍胜取得和支配。现法院扣划该账户217728元,侵害了徐伍胜的财产权。案外人徐伍胜、王青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现场负责人任命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0日安徽徽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德公司)任命徐伍胜为徽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命王青山为淮南田集电厂工程(使用会宫建司施工资质)的现场负责���,全权负责淮南田集电厂工程,用以证明王青山负责淮南田集电厂工程有关合同签订履行、工程管理及工程款结算等事务。2、现场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0日,徐伍胜委托王青山以会宫建司名义全权负责淮南田集电厂工程有关合同签订履行、工程管理及工程款结算等事务。3、2017年6月19日借款说明,徽德公司证明2014年徐伍胜使用会宫建司资质承建的几项工程,均一直使用62×××75账户收付工程款,2017年3月31日,徽德公司汇入62×××75账户10000元,系经营该项目期间的借款。4、2017年6月20日的付款说明原件一份,证明淮沪电力有限公司田集第二发电厂与徐伍胜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山以会宫建司名义签订六份施工合同,工程全部结束,依约退还质保金计205052元,于2017年5月18日分五笔汇入到62×××75账户。5、六份合同及相应银行进账回单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9月签订二份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TJ2-DB-2014-012、TJ2-GC-2014-009),分别转质保金31200元、42003元;2014年12月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编号为TJ2-2014-G-WH-053),转质保金22249元;2014年12月25日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编号为TJ2-GC-2015-001),2015年5月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编号为TJ2-GC-2014-011),该二项工程转质保金90000元;2015年12月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编号为TJ1-2015-G-JC-040),转质保金19600元,上述质保金累计205052元,均于2017年5月18日由淮沪电力有限公司田集第二发电厂12608001040008009、12608001040011011账户汇入会宫建司62×××75账户。6、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2017年3月31日,62×××75账户余额为2676.67元,当日进一笔往来款10000元,同年5月18日,进五笔工程质保金,累计205052元,账户余额为217728.67元。申请执行人刘洪汉称,徐伍胜、王青山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1、62×××75账户的户名是会宫���司,不是法律上的专属性质帐户,该账户内的资金权利人是会宫建司;2、徐伍胜借会宫建司资质施工,是违法行为,徐伍胜向会宫建司缴纳管理费,挂靠该公司,亦存在风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伍胜、王青山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史维瑾未陈述意见。被执行人会宫建司未陈述意见,但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原件),证明徐伍胜以会宫建司资质负责施工的工程均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会宫建司在马鞍山民生分行设立的62×××75账户,由徐伍胜负责管理,供徐伍胜专用,该账户上资金均为徐伍胜负责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与会宫建司无关。本院查明,2014年11月4日,本院就刘洪汉与史维瑾、会宫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枞民一初字第01349号民事判决书,因史维瑾、会宫建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洪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4月12日,本院以711304元为限,网上冻结了会宫建司在马鞍山民生分行62×××75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同年6月9日,本院扣划会宫建司62×××75账户内资金217728元。另查明,2014年_2015年期间,会宫建司与淮沪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六份施工工程,该六项工程的质保金累计205052元,于2017年5月18日分五笔汇入到马鞍山民生分行62×××75账户。加上马鞍山民生分行62×××75账户余额2676.67元,2017年3月31日的一笔往来款10000元,马鞍山民生分行62×××75账户余额为217728.67元。本院认为:会宫建司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下,本院以711304元为限网上冻结会宫建司的马鞍山民生分行62×××75账户以及扣划217728元并无不当;至于该扣划的217728元来源于淮沪电力有限公司支付承建方徐伍胜的质保金和及徽德公司支付承建方徐伍胜的工程借款,��据法律关于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帐户名称判断权利人的规定,该款在汇入会宫建司帐户时,便属会宫建司的银行存款,据此,徐伍胜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足以排除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伍胜、王青山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章 鸿审判员 陈丽丽审判员 江愈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