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杨学庆、郭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杨学庆,郭宏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347号原告: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政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92864454M。负责人:姚家红,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代斌、杜鹃(实习),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庆,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郭宏云,女,1969年6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汉族号码342401196906090029。原告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被告杨学庆、郭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晓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代斌、杜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庆、郭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学庆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41879.96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2、判令被告杨学庆按年利率15.616%自2016年12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罚息至本清息止;3、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六安市东大街古楼新天地锦湖苑2号楼3单元202室(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号)、位于六安市皖西西路鼓楼新天地锦江苑6号楼2单元302室(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号)房屋货币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学庆、郭宏云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杨学庆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并就借款的金融、期限、利率、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事项均做了详细约定的事实。2、证明被告杨学庆有于2016年12月18日归还原告50万元本金及利息义务的事实。证据四、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两份,证明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六安市东大街××天地××#××、××大街××天地××室房屋为被告杨学庆50万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担保的责任范围作了详细约定的事实。证据五、借款凭证、银行清单,证明被告杨学庆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事实,被告杨学庆全年借款利息也仅支付10320.04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学庆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0.44%,按季结息,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40%。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六安市东大街××天地××#××、××大街××天地××室房屋为被告杨学庆50万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发放借款,被告杨学庆仅支付利息10320.04元,尚欠借款本息未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仅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杨学庆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至2016年12月18日的利息41879.96元,2016年12月18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原告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对被告杨学庆、郭宏云所有的位于六安市东大街古楼新天地锦湖苑2号楼3单元202室(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号)、位于六安市皖西西路鼓楼新天地锦江苑6号楼2单元302室(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0元减半收取4610元,由被告杨学庆、郭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