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琦诉被告彭国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琦,彭国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825号原告:张琦,男。被告:彭国营,男。原告张琦诉被告彭国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国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彭国营给付原告张琦房屋租赁费9600元、物业费2380元、补电卡费50元,共计1203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房租协议,即被告租原告位于禹都沁水雅居小区×室,时间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2015年12月7日双方补签了一份《房租协议》,约定被告交房时该房水电费、物业费、取暖费清零,所有设备好无损。年租金9600元。现租房协议已逾期,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房租金及物业费、补电卡费未果。被告彭国营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张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房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国营给付房屋租赁费9600元、物业费2380元、补电卡费50元,共计120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国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琦房屋租赁费9600元、物业费2380元、补电卡费50元,共计12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由被告彭国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运建审判员 王圣发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