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182号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机电项目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69965922XT。法定代表人:陈维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凯,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工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258089047。法定代表人:王延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与被告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凯、被告威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00元、利息1781.00元,共计91781.00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减速机,供货金额为228000.00元。原告全面地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0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威猛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属实;2.被告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3.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中德公司提供的1-3号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订立、履行的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2.被告威猛公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仅能证明其与第三方客户郑州煤炭设计院之间的财务往来状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威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一份,能够证实威猛公司向其第三方客户交付主机设备及本案所涉减速机的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中德公司与威猛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威猛公司向中德公司购买减速机6台,总价为228000.00元,用于郑州煤炭设计院青海项目,交货地点为威猛公司厂内,结算方式、时间为发货前付60%货款,主机设备交付郑州煤炭设计院青海项目验收合格后付30%,余10%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一年结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德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按约定地点向威猛公司交付货物,威猛公司支付了货款138000.00元,占合同总额的60.53%,余款900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威猛公司与其第三方客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减速机为其合同主机设备的配件部分,威猛公司主张涉案减速机已随其主机设备,于2015年8月份交付第三方客户。威猛公司主张没有向中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原因是,第三方的该项目环评手续没有审批,设备还没有组装生产,未经第三方验收合格。本院认为,中德公司、威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德公司按照约定向威猛公司交付货物后,威猛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德公司要求威猛公司支付30%货款及10%质保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主机设备交付郑州煤炭设计院青海项目验收合格后付30%,余10%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一年结清,但双方对于设备的交付时间、如何验收合格及设备何时正常运行等并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且事后双方对此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依据法律规定,中德公司交付涉案设备后,其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威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中德公司要求威猛公司支付30%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德公司已于2014年12月4日向威猛公司交付本案所涉设备,距今已超过两年的时间,威猛公司也认可在收货后至今未曾就设备的质量问题向中德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应视为中德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约定。对中德公司要求威猛公司支付10%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中德公司要求威猛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威猛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德公司主张自2016年12月5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12月5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10日,共计157天,以欠款数额9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利息数额应为1683.99元,对中德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000.00元;二、被告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83.99元及自2017年5月12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00元,减半收取计1047.00元,由被告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艳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孙鹏程书 记 员 王晶晶附: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2.产品发货通知单一份;3.收款收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询证函一份;2.送货单一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