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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胡翠红与龙成房地产(漳浦)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翠红,龙成房地产(漳浦)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2614号原告:胡翠红,女,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龙成房地产(漳浦)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麦市街东段北侧紫荆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766172113X。法定代表人:林万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君,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翠红与被告龙成房地产(漳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翠红、被告龙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翠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龙成公司开具购买都市绿洲小区N幢1707室房屋的购房款发票给胡翠红;2.判决龙成公司立即协助胡翠红依合同约定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3.判决龙成公司向胡翠红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8788.26元(按已付购房款878826元的1%计算);4.判决龙成公司向胡翠红支付利息,以已付购房款878826元为基数按日0.001%自2015年1月9日至办证之日止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35062308004703285),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址在漳浦县绥安镇麦市街中段南侧都市绿洲小区N幢1707号房屋,并于合同签订当天确认收房。原告系一次性支付被告购房款878826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天内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但被告在收款后未能开具发票给原告,致使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责任在于被告。被告至少应当参照合同第十四条第(1)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已付购房款878826元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并支付以已付购房款878826元为基数按日0.001%自2015年1月9日至办证之日止计算的利息。龙成公司辩称,1.2011年12月16日,案外人陈建民、杨秀花已向被告购买了上述房产并开具了相应发票,后由于陈建民、杨秀花未能支付余款,被告遂向贵院诉求解除合同,经贵院调解,双方于2014年9月5日解除了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该房屋,由于当时购房发票开具的是案外人的名字,按正常程序该房屋是要按二手房进行交易,但为了节省成本,原告与被告协商尽量按一手房交易,如此则须将已开具的发票进行退票,直接将发票重新开具在原告名下,这个情况原告是清楚的。2014年10月底,被告已经将退票手续提交给漳浦县地税局,但地税局却未能及时办理退票手续,被告也多次跟地税局沟通,但进展甚慢。2016年5月1日,国家实施营改增税收制度,房地产相关税收业务移交国税局办理了,此事又拖延到现在,这些原告是清楚的,并不是被告没有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而是相关税收部门未能及时办理。2.基于上述客观情况,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对合同的约定是十分清楚的,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办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诉求没有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至今未能开具发票是税务部门的原因,被告现在仍努力跟税务部门沟通,争取早日将发票开出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胡翠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35062308004703285)及银行明细账,龙成公司提供了漳浦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2738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胡翠红与龙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35062308004703285),由胡翠红向龙成公司购买址在漳浦县绥安镇麦市街中段南侧都市绿洲小区N幢1707号商品房。该合同采用福建省建设厅监制的2007版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文本【】中选择内容、空格部位填写及其他需要删除或添加的内容,双方应当协商确定。在【】中选择内容,以划√方式选择;对于实际情况未发生或买卖双方不作约定时,应在空格部位打×,以示删除。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如下“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书面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0.001%利率付给利息,同时按已付款的1.0%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经买受人书面委托,出卖人可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代办权属登记,相关费用等具体事项在合同附件六中另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胡翠红按约于当天向龙成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额购房款人民币878826元。龙成公司也于当天向胡翠红交付该商品房。但龙成公司至今未将购房款发票开具给胡翠红,也未协助胡翠红办理商品房产权手续。本院认为,胡翠红与龙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双方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及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龙成公司为胡翠红开具购房款发票并协助其办理商品房产权手续是龙成公司的义务,龙成公司至今未履行,胡翠红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在双方没有约定胡翠红不退房的情况下龙成公司逾期履行该义务的违约金责任,实际损失数额又难以计算时,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胡翠红请求龙成公司赔偿违约金及支付利息的数额低于上述规定违约金数额,因此,可予支持。龙成公司提出的该商品房发票已开具案外人姓名,应当退票后才能重开胡翠红的发票等辩解意见,虽具有真实性,但该退票只能由龙成公司及相关案外人处理,与胡翠红无关,因此,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胡翠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龙成房地产(漳浦)有限公司开具购买漳浦县麦市街中段南侧都市绿洲小区N幢1707室房屋的购房款发票给胡翠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龙成房地产(漳浦)有限公司协助胡翠红办理漳浦县麦市街中段南侧都市绿洲小区N幢1707室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龙成房地产(漳浦)有限公司向胡翠红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8788.26元(按已付购房款878826元的1%计算)。四、龙成房地产(漳浦)有限公司向胡翠红支付以已付购房款878826元为基数按0.001%日利率自2015年1月9日至协助办证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龙成房地产(漳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旺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荣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