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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1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文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斌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11刑初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文斌,曾用名陆兵华,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现住邵阳市大祥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塔检刑诉(2017)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文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银芳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陆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陆文斌租用邵阳市北塔区槐树社区3组黄某甲房屋、6组刘某某房屋及陈家桥乡的一处民房作为生产、经营场所,购进槟榔果和有“伍子醉”、“口味王”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包装成有“伍子醉”、“口味王”等注册商标的假冒槟榔,然后从网上联系买家,通过国通、全峰、百世汇通等快递公司发货销售了5021.45公斤,按每公斤最低价格44元计算,金额为220943.8元,加上库存假冒注册商标的槟榔33100元,除去远富牌槟榔约40000元,陆文斌非法经营数额为214043.8元,非法获利50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和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证人杨某某、刘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陆文斌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文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使用二种以上,非法经营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情节特别严重。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文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文斌经营槟榔生意多年,并与他人合伙经营自有品牌远富牌槟榔,因经营不善槟榔厂倒闭,陆文斌分得部分真空机、封边机、打码机等设备及远富牌槟榔包装袋。由于槟榔厂倒闭,亏了钱,陆文斌就产生了生产、经营假冒槟榔的念头。2015年10月左右,陆文斌租用邵阳市北塔区槐树社区3组黄某甲、6组刘某某的房屋及陈家桥乡一处民房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以网购的方式从他人处购进槟榔果和有“伍子醉”、“口味王”、“胖哥”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聘请了严某某、喻某某、黄某乙三名妇女对槟榔进行封口包装,陆文斌自已打码,最后包装成有“伍子醉”、“口味王”、“胖哥”等注册商标的假冒槟榔和自营的远富牌槟榔。包装完成后,陆文斌通过微信联系买家,与买家确定好品种、数量及价格,然后通过百世汇通、国通、全峰等快递公司发货,将生产的“伍子醉”、“口味王”、“胖哥”等假冒注册商标的槟榔和自营的远富牌槟榔销往北京等地,价格以重量计算,最低每公斤44元。2016年1至5月,通过百世汇通快递公司发货销往北京等地的有139次,共计重量1848.75公斤,价值人民币81345元;通过全峰快递公司发货销往北京等地的有145次,共计重量1974.7公斤,价值人民币86886.8元;通过国通快递公司发货销往北京等地的有96次,共计重量1168公斤,价值人民币51392元;通过继强物流公司发货的有3次,共计重量3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320余元。上述已销售的各类槟榔共计重5021.45公斤,价值人民币220943.8元,其中远富牌槟榔价值人民币约40000余元,陆文斌非法经营数额为180943.8元,非法获利50000余元。2016年5月16日,北塔区工商局查获陆文斌假冒商标的制假槟榔窝点,当场查获尚未销售出去的“口味王”2件800小包、“伍子醉”3件1200小包,查获半成品口味王槟榔爽口槟榔散仔265斤、胖哥青果庄园散仔90斤。经邵阳市北塔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库存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槟榔和半成品槟榔价值33100元。陆文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14043.8元,非法获利50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文斌亦无异议,且有制假窝点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和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胖哥、伍子醉、口味王等商品商标注册证、百世汇通、国通、全峰等快递公司的快递单、证人杨某某、黄某甲、刘某某、严某某、喻某某、黄某乙、李某某、夏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陆文斌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文斌未经“伍子醉”、“口味王”、“胖哥”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伍子醉”、“口味王”、“胖哥”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陆文斌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确认。陆文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交了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经司法社区矫正评估机构评估,建议对陆文斌适用社区矫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文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邓建国审 判 员  刘满平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鹳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