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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金明与黎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明,黎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345号原告:吴金明,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练兵,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景林,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西路8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8937456588。负责人:唐文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吴金明与被告黎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志珊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练兵、被告黎景林、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损失项目及其他情况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提交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主张医疗费1648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除2017年5月5日的发票外)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反映原告受伤治疗的过程。2017年5月5日的发票,因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较长,且未有用药清单,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部分(即16349.99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100元/天×9天)。经审核,原告住院天数为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720元(80元/天×9天)。鉴于原告并未举证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佛山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予以计算,即560元(70元/天×8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6644元(1510元/月÷30天/月×132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锁骨及肱骨骨折,于2017年1月12日已经出院,但其拖延至2017年5月10日评残,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显然有失公平,与事实不符。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时间按照70天计算,误工费为3523.33元(1510元/月÷30天/月×7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住院治疗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为协助其就医而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路途远近等,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宽带申请表、银行流水等,主张残疾赔偿金139028元(34757元/年×20年×20%)。原告一方面陈述其在湛江工作,另一方面又陈述其在南海区居住,且其提交的宽带申请表属南海有线宽带业务,但其银行流水却显示的是三水区乐平镇的交易明细,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3441.6元(13360.4元/年×20年×20%)。吴坤祥、郑清芬是原告的父母,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在原告定残时分别为72周岁、65周岁,需要扶养8年、15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768.45元(11103元/年×23年÷4人×20%)。综上,残疾赔偿金为66210.05元(53441.6元+12768.45元)。7、鉴定费原告依据鉴定费发票主张2700元。该费用是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未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8000元。该费用是原告必然会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应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5000元。该费用是法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11、保险及车主情况事发时,粤ES46**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黎景林,其为该车在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2、其他情况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本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两被告均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经审核,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03343.37元。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黎景林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人保公司,人保公司以此抗辩不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193.38元。即交强险赔付88193.38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另根据本院调取的交警卷宗可以看出,原告驾驶的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距离导致追尾,而在事故发生后,黎景林及时报警处理,在等待15分钟后才驾车离开,但原告却于黎景林报警后即弃车离开现场。虽然原告陈述其离开现场是因为需要到门诊治疗,但其大可拨打120处理,其受伤后自行离开现场的行为确与常人不符。结合本院向目睹事故发生的在场人员刘志辉的询问,其陈述事发当时在事故现场附近工作,目睹事发经过并闻到原告身上有一股酒味。鉴于以上情况,本院有足够理由相信原告在事件中存在的过错明显大于黎景林。本院酌定原告负担80%的责任,黎景林负担20%的责任。肇事车辆粤E×××××号小轿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的商业险条款明确规定了肇事逃逸的免责情形,这一免责条款的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且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已以黑体字这一醒目方式予以了标识、提示,据此,人保公司可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但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由黎景林按其自身的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即3030元[(103343.37元-88193.38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金明88193.38元;二、被告黎景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金明3030元;三、驳回原告吴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元,减半收取计1876元,由原告吴金明负担884元,被告黎景林负担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麦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