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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曾波平与蔡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波平,蔡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484号原告:曾波平,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元,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蔡春花,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原告曾波平与被告蔡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波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元、被告蔡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波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30000元及诉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同档次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亲属宋翠玲借款3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按月付息,借期12个月,当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亲属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亲属宋翠玲于2016年1月24日病故,原告对该债权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称无力还款,就向原告改写了借条,把原来向原告亲属宋翠玲借33万元的借条改为向原告借款33万元的借条,同时月利息由原来约定的20‰变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一半,并承诺在2016年农历年前归还全部本息,但被告至今一拖再拖没有一个准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蔡春花辩称,借条是我写的,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我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宽限时间去筹钱,且不要算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曾波平的母亲宋翠玲与被告蔡春花是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蔡春花的男朋友黄河打算与宋翠玲合作建房子,宋翠玲通过银行转帐45万元给被告蔡春花,因合作建房未成功,被告蔡春花向宋翠玲出具了45万元的借条。此后,被告蔡春花偿还了10万元,向宋翠玲转换了35万元的借条。2015年冬,宋翠玲因病住院后,把该35万元的借条给了原告曾波平,交待由原告曾波平负责催收。原告曾波平多次向被告蔡春花催收,被告蔡春花认可借款事实,但表示经济困难,同意转换债权人为原告曾波平。2016年1月24日,宋翠玲因病去世。宋翠玲去世后,原告曾波平又多次向被告蔡春花催收借款,被告蔡春花偿还了2万元后,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曾波平转换了借条。转换后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曾波平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利息按每月银行一半付。今借人:蔡春花。。2016.8.30号”转换借条后,经原告曾波平催收,被告蔡春花于2017年春节前给付了2000元利息,其余本息未还。2017年5月27日,原告曾波平遂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蔡春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波平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春花因男朋友与原告亲属宋翠玲合作建房未成功,对宋翠玲转入其帐户的款项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蔡春花所借,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宋翠玲患病住院后,将债权凭证交给原告曾波平,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且同意转换借条、更改债权人,应当视为宋翠玲与被告蔡春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让给了原告曾波平。被告蔡春花在原告曾波平催收后,拒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债权转让后,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曾波平主张起诉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春花偿还原告曾波平借款本金330000元;二、被告蔡春花从2017年5月27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曾波平支付本金330000元的利息。本案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1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曾波平已预交,由被告蔡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刘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