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栾小莲与被告钟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小莲,钟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417号原告:栾小莲,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双湖峪村。被告:钟东红,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马蹄沟镇吴家沟村。原告栾小莲与被告钟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小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小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15‰。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贷款8万元,约定月利息15‰,并出具了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不予偿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原件1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待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认证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贷款8万元,约定月利息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据一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偿还日期,被告钟东红在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就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现请求被告钟东红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被告钟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斐人民陪审员 薛兴国人民陪审员 胡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