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33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诉于阳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支行,于阳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02民初3371号之一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44号。负责人:孙本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泳、丛霄飞,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于阳阳。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与被申请人于阳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标的额15万元,查封被申请人于阳阳名下的银行存款或相应数额的财产。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支行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美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