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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住黑龙江省桦南县。2016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19时许,在桦南县桦南镇和记砂锅饼店内,被告人王某某在就餐时与邻桌顾客纪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踢打被害人纪某某(女,37岁)右脚部,致其右脚跖骨骨折、趾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纪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宁某某、满某某、杨某某、黄某某、佟某某、韩某某、梁某某、刘某某、黄某1的证言、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和解协议及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和解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初犯等情节,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冬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