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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2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高斯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塞夫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塞夫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高斯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塞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南路71号内。法定代表人方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谢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杨玉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高斯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5号楼2单元31层323109室。法定代表人王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镇,北京融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兴谦,男,汉族,1983年6月24日出生,北京融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富润园*号楼***号。上诉人重庆塞夫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塞夫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11日,上诉人塞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然,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方,原审第三人高斯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高斯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镇、韩兴谦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涉及申请号为201520003602.2、名称为“一种新型电动车”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申请人为塞夫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月5日。高斯德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4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8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塞夫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塞夫公司的诉讼请求。塞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上诉理由是: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前车轮和后车轮的轮胎面宽度均为180-250mm”,且对比文件3虽然公开了可以在两轮摩托车上使用180/55ZR17轮胎的技术方案,但仅针对高速行驶的摩托车使用的方案,并未给出应用到低速电动车及在低速或停放过程中去掉支撑架而实现电动车自然停放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高斯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新型电动车”的实用新型专利,原专利权人为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塞夫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月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新型电动车,包括前轮组合(1)、车架、车座(2)和后车轮组合(4),其特征在于:所述前轮组合(1)包括方向把(11)立柱(15)和前车轮(14),所述方向把(11)在立柱(15)的上端,所述方向把(11)上设有电源开关(12),所述车架由两根粗壮的撑杆构成,在两根所述撑杆的后端连接有后车轮组合(4),每根所述撑杆均由第一弯折段(31)、第一水平段(32)、第二弯折段(33)、第三弯折段(34)和第二水平段(35)组成,两个所述第一弯折段(31)的前端均斜向上伸出并与前轮组合(1)的对应位置焊接固定,在两个所述第一水平段(32)之间固设有踏板(36),在所述踏板(36)内设置有蓄电池(5);两个所述第一水平段(32)均向后伸出,每个第一水平段(32)的后端均斜向上弯折成第二弯折段(33),每个所述第二弯折段(33)的上端均斜向前弯折形成第三弯折段(34),两个所述第三弯折段(34)的上部均向前水平弯折形成第二水平段(35),两个所述第二水平段的顶部设有车座(2);所述后车轮组合(4)包括后车轮,所述前车轮(14)和后车轮(42)的轮胎面宽度均为180~250mm。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电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柱(15)的上部斜向后倾斜,并与垂直方向的夹角为30°~34°。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电动车,其特征在于:两根所述撑杆的直径为28~40mm。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电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踏板(36)为一个空腔体,所述蓄电池(5)固设在该空腔体内,所述空腔体内还设有控制器(37),所述控制器(37)与蓄电池(5)电连接。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新型电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踏板(36)的上板面距离地面的高度为75~100mm。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电动车,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后车轮(42)上设有轮毂电机(41),所述轮毂电机(41)与后车轮(42)的轮轴连接固定,该轮毂电机(41)与控制器(37)连接。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电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前车轮(14)和后车轮(42)的轮胎面宽度均优选为210mm。”高斯德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权利要求1-5、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是国际公布日为2014年10月2日、国际公布号为WO2014/154295A1的国际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62页);其公开了一种机车,并具体公开了:其包括透过一后轮悬架接至一后轮3之一主车架2,及使具有一前轮6之一下端与该后轮3成一直线配置之一前转向架4;该主车架2沿着该机车1之一主体5之一轮廓延伸,且包括具有在一足踏板9之两个侧边处之实质上平行之中断面8之一管状环7;车架2之一后断面12支撑一座垫13;该主车架2包括一单件式管状环7、许多横梁部件16、17、18、19、20及一车头碗组管21;该转向架4包括具有一手把82之延伸于车头碗组11上方之一顶端;车架指侧向断面23及终端转向端断面26及座垫端断面27系藉由(例如,藉由焊接)附接至彼此之弯曲管形成以形成一单件式管状环7;可移除式电池58配置于足踏板9内以用于经由电力电子器件56馈电给轮毂机57;足踏板9固持于车架2之两个中断面8之间且形成围住可移除式电池58之一电池箱61;该手把82具有在其两端处之握柄83,及在该两个握柄83之间之一转向顶毂体84;转向顶毂体84亦可具有(例如,用于车头灯、方向指示器或用于给座垫开锁之)其他控制元件(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1页第1行至第10页最后一行、附图1-6)。此外,从证据1的附图1-4可以看出,手把82在前转向架4的上端;两根侧向断面23的后端连接有后轮组合;每根侧向断面23均由第一弯折段、第一水平段、第二弯折段、第三弯折段、第二水平段组成,两个第一弯折段的前端均斜向上伸出并与前轮组合的相应位置固定;两个第一水平段均向后伸出,每个第一水平段的后端均斜向上弯折形成第二弯折段,每个第二弯折段的上端均斜向前弯折形成第三弯折段,两个第三弯折段段的上部均向前水平弯折形成第二水平段;两个第二水平段的顶部设有车座。证据2为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84493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无效宣告请求,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高斯德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3是公开日为2005年8月10日、公开号为CN165295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2页);其公开了一种两轮车辆的轮胎,并具体公开了两轮车辆采用尺寸为180/55zr17的轮胎,该轮胎可适用于摩托车的前轮和/或后轮(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6页第3行、第7页第10行,附图1、3、)。证据4是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6322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2页)。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3月2日进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高斯德公司当庭放弃对证据2的使用。高斯德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证据5。证据5为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7年09月10日批准、1998年2月1日实施的编号为GB9743-1997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轿车轮胎》的前言、第183-194页、附录页的复印件(共14页)。2016年4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一、审查文本的认定塞夫公司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因此被诉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二、证据认定高斯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3、4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塞夫公司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3、4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塞夫公司对证据1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1、关于权利要求1。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1)方向把上设有电源开关;(2)两个第一弯折段与前轮组合的对应位置通过焊接的方式固定;(3)前车轮和后车轮的轮胎面宽度均为180~250mm。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给出了在车把上设置控制元件以便于操作者控制操作的技术启示,在证据1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车把上设置电源开关,而且在方向把上设置电源开关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采用该技术手段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公开了第一弯折部与前轮组合中的车头碗组11固定,而且第一弯折部与前轮组合固定连接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虽然证据1没有公开具体采用焊接的方式进行固定连接,然而焊接固定是本领域常用的固定连接方式,选用这一常用连接方式来实现对两个部件之间的固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3公开了两轮车辆采用轮胎面宽度为180mm的前轮和后轮,并且证据3的两个车轮采用180mm宽度的宽胎,其必然具有如本专利中所述的使车辆行驶平稳,安全性能高,停放时不用依靠外力或外物扶持的作用,因此,证据3给出了与证据1相结合以解决电动车行驶平稳、安全性能高且不依靠外力或外物扶持就能停放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塞夫公司认为:(1)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第二水平段”,证据1中相应位置的部件并不水平;(2)证据1系在两个水平段的上方设置可移动的电池,而本专利在两个水平段的中间位置的踏板内设置蓄电池,故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两个水平段之间固设有踏板,在踏板内设置有蓄电池”;(3)证据1的车上设置了减震器减震,而本专利通过设置宽轮胎而省去了减震器;本专利的轮胎幅度适用于骑行或低速滑行时减震及停靠时不需要辅助支撑的目的,而证据3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提高质量尤其是改善摩托车轮胎的外观,尤其是适用高速条件下使用来克服这类缺陷”,因此,证据3没有给出与证据1相结合的技术启示,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由证据1中文译文第2页第8-10行记载的“弯曲件31将后断面12之下部零件29连接至一向前倾斜、几乎水平之上部零件32”可以得出,证据1公开了几乎水平的第二水平段,此外,从证据1的附图2中也可以看出,证据1相应位置的部件几乎水平,因此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第二水平段”。(2)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仅限定在两个水平段之间固设有踏板,并未限定踏板与两个水平段之间的高度;其次,由证据1中文译文第4页第2-3行记载的“足踏板9固持于车架2之两个中断面之间且形成围住可移除式电池58之一电池箱”以及证据1的附图1、7均可以得出,证据1的足踏板9确系设置于两个水平段之间,因此,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特征“两个水平段之间固设有踏板,在踏板内设置有蓄电池”。(3)本专利说明书中仅仅记载为了更好地稳定车身,保证电动车行驶和停放的平稳等而使用宽胎,并未记载设置宽胎的目的在于省去减震器,也未记载本专利的轮胎幅度适用于电动车骑行或低速滑行,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塞夫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立柱(15)的上部斜向后倾斜,并与垂直方向的夹角为30°~34°”。证据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中有关立柱的上部与垂直方向成一定角度地斜向后倾斜的技术特征,至于立柱与垂直方向的具体角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操纵者操控的需要具体选择立柱上部的倾斜角度,该角度的选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3、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两根所述撑杆的直径为28~40mm”。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结构强度的需要选择撑杆的直径,该直径的选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同样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4、关于从属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踏板(36)为一个空腔体,所述蓄电池(5)固设在该空腔体内,所述空腔体内还设有控制器(37),所述控制器(37)与蓄电池(5)电连接”。证据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4中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虽然证据1未公开电力电子器件设置在足踏板9内,然而在证据1给出了利用足踏板的空腔体放置蓄电池以避免其在使用过程中受到外界损伤并且节约空间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防止控制器在使用过程中受到外界损伤并且节约空间,同样容易想到将其也设置在足踏板9的空腔体内,这种设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同样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5、关于从属权利要求5、7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踏板(36)的上板面距离地面的高度为75~100mm”;权利要求7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前车轮(14)和后车轮(42)的轮胎面宽度均优选为210mm”。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操纵者乘坐舒适性的需要选择踏板上板面距离地面的高度,也可以根据车辆行驶和停放平稳的需要选择轮胎面的宽度,上述高度和宽度的选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同样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5、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6、关于从属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6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在所述后车轮(42)上设有轮毂电机(41),所述轮毂电机(41)与后车轮(42)的轮轴连接固定,该轮毂电机(41)与控制器(37)连接”。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且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塞夫公司明确表示:除坚持认为对比文件3没有给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轮胎面宽度的技术启示外,对于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其他认定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高斯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根据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方向把上设有电源开关;(2)两个第一弯折段与前轮组合的对应位置通过焊接的方式固定;(3)前车轮和后车轮的轮胎面宽度均为180-250mm。区别技术特征1和2均为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对此塞夫公司不持异议。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3的两个车轮均采用180mm宽度的宽胎,客观上必然具有如本专利中所述的使车辆行驶平稳,安全性能高,停放时不用依靠外力或外物扶持的技术效果,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以解决电动车行驶平稳、安全性能高且不依靠外力或外物扶持就能停放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3中该发明涉及的是一种应用于两轮机动车的轮胎,虽然载明尤其对高速运转的摩托车轮胎的适用有优势,但并没有排除可以应用于低速运转下的机动车,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此应用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该轮胎应用到低速的电动车的技术启示。塞夫公司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塞夫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塞夫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重庆塞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马 军审判员  戴怡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季依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