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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袁隆林、冯端菊与成都市竹巢笋业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龙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廖品明、张红英、廖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隆林,冯端菊,成都市竹巢笋业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龙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廖品明,张红英,廖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1542号原告:袁隆林,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冯端菊,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四川战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竹巢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廖品明。被告:成都市龙泉龙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李玉斌。被告:廖品明,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张红英,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廖振宇,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袁隆林、冯端菊诉被告成都市竹巢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巢公司”)、成都市龙泉龙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喜公司”)、廖品明、张红英、廖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隆林、冯端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隆林、冯端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竹巢公司、龙喜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竹巢公司、龙喜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0.4万元;3.判令廖品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张红英、廖振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廖品明系竹巢公司、龙喜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2日,袁隆林与竹巢公司、龙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袁隆林次日向合同指定的廖品明账户转账支付28.8万元,竹巢公司、龙喜公司出具《收据》。其后,二原告与竹巢公司、龙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3月23日,张红英、廖振宇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至今未再还本付息。竹巢公司注册资本仅有105万元,龙喜公司注册资本虽有530万元,但未实缴。竹巢公司和龙喜公司对外举债超过千万元。廖品明明显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恶意逃避债务,同时在借款资金和付息的往来上,廖品明作为两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亦存在主体混淆、财务混乱的情形,因此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对竹巢公司和龙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竹巢公司、龙喜公司、廖品明、张红英、廖振宇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对证据和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单》、《借款合同(续)》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该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能够证明:1.竹巢公司、龙喜公司向原告借款28.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4%,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为廖品明邮政银行账户;2.借款延期至2015年3月23日,月利率4%,违约将承担出借人为收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等;3.张红英、廖振宇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还清全部本息为止;4.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28.8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利息,仅主张2015年11月13日起的利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已产生律师代理费4000元,仅依据该合同不能证实律师代理费已实际产生,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对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竹巢公司、龙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合同有明确约定,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诉请判令张红英、廖振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有明确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诉请判令廖品明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充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竹巢笋业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龙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袁隆林、冯端菊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红英、廖振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义务后可向被告成都市竹巢笋业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龙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袁隆林、冯端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586元,由被告成都市竹巢笋业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龙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红英、廖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