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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学良、吕元凯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良,吕元凯,邵惠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良,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元凯(曾用名吕元克),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霞,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邵惠贞,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丽,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学良因与被上诉人吕元凯、原审第三人邵惠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学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平,被上诉人吕元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霞,原审第三人邵惠贞的委托代理人吕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良上诉请求:1、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改判吕元凯给付其补偿款59741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吕元凯与邵惠贞之间的买卖协议是恶意串通形成的,是无效的,一审认定该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邵惠贞是善意取得错误。被上诉人吕元凯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邵惠贞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学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应得补偿款59741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20日,被告吕元凯与西平县老王坡管委会签订一份承包西平县老王坡农场二分场西(高速路西边)场院一处,面积15亩,内有房子一所、猪圈两排、晒场、坑等,租期五年,自2009年2月28日到2014年2月27日止。2009年2月20日,被告吕元凯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我与老王坡管委会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了一份厂院承包合同,承包了西平县老王坡农村二分厂西(高速路西边)场院一处,面积15亩,所承包的厂院用于修建厂房,所有的投资由我与张学良各出资百分之五十,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以后的收益(或亏损)也由我与张学良二人各分享(或承担)百分之五十,证明人:吕元凯,2009年2月20日”。合同签订后,养殖场部分厂房进行整改扩建。2009年9月4日,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平段改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协调指挥部,因该养殖场的厂房需要拆迁补偿,对该租赁场院的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登记。2010年3月24日被告吕元凯以自己的名义开办“西平县元凯养猪场”,并领取营业执照,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1年1月1日,被告吕元凯与第三人邵惠贞签订《转让买卖合同》,将“西平县元凯养殖场”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邵惠贞。2011年11月24日,第三人邵惠贞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西平县老王坡养殖场”,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第三人邵惠贞。2015年5月6日,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平县段改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协调指挥部在对漯驻路改扩建工程地面附着物补偿统计表中显示,物主(签字)为邵惠贞、吕元凯。之后被告吕元凯、第三人邵惠贞与西平县老王坡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漯驻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养殖场房屋及其它附属物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即邵惠贞、吕元凯)房屋及其它附属物拆迁补偿费共计1094838元。后原告要求平分补偿款1094838元,双方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吕元凯与第三人邵惠贞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1日双方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吕元凯与第三人邵惠贞签订的《转让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邵惠贞支付了养殖场的转让费350000元,邵惠贞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西平县老王坡养殖场”,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已取得了养殖场的所有权,高速公路扩建拆迁该养殖场,拆迁补偿费理应由第三人邵惠贞所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吕元凯与邵惠贞二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第三人邵惠贞是善意取得,故原告要求分割第三人邵惠贞的拆迁补偿款1094838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被告吕元凯之间的经济纠纷,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54元,由原告张学良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学良与被上诉人吕元凯、原审第三人邵惠贞因合伙协议产生纠纷,吕元凯与邵惠贞于2007年离婚,2011年1月签订的《转让买卖合同》,邵惠贞支付了养殖场的转让费350000元,邵惠贞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西平县老王坡养殖场”,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张学良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吕元凯与邵惠贞二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邵惠贞的行为是善意取得,高速公路扩建拆迁该养殖场,拆迁补偿费应由第三人邵惠贞所得,并据此驳回张学良要求分割邵惠贞的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至于张学良与吕元凯之间的经济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张学良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学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4元,由上诉人张学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