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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与叶庆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叶庆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02民初7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2号。负责人:黎东屏。职务: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贺州市钟山县。系工行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伍光明,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系工行客户经理。一般授权。被告:叶庆文,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诉叶庆文关于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在开庭过程时,原告负责人黎东屏及其委托代理人XX、伍光明,被告叶庆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负责人黎东屏及其委托代理人XX、伍光明,被告叶庆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该民事行为,应依法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23元,(原告已预交182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负担。审 判 长  谢振嘉人民陪审员  黄玉莲人民陪审员  李柳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灵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