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3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海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涛,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1997年1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1日18时30分许,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乐观街20号门前,被告人海涛趁被害人许某家门未锁之际进入院内,用随身携带的自制改锥将停放在院内北屋窗户下的一辆黑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电源锁撬开后盗走。海涛将该车销赃后挥霍。经鉴定,被盗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海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报案材料,视频截图,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人柳某证言;被害人徐某陈述;被告人海涛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海涛退赔被害人许春永电动自行车折价款人民币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付素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珂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