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利民与大方县第三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民,大方县第三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971号原告:杨利民,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大方县第三小学。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北街。法定代表人:周春晓,该小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文艺,大方县第三小学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发,大方县第三小学职工。原告杨利明与被告大方县第三小学(以下简称“大方三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民,被告大方三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艺、孙天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0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三个月的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3330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到原告经营的店面(达新图文广告),称该学校的一块显示屏有问题,要求原告检查问题并换配件维修。原告称没有长梯子并向被告借用梯子。经检查,发现该显示屏已老化,更换了变压器、线路及电源板后仍不行,维修的师傅称可以换控制卡试试,控制卡到货后,原告借用被告的楼梯更换控制卡,在更换过程中,因楼梯有点变形而往下打滑,导致原告摔下楼梯,后被告不管原告且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原告的妻子到场后,强烈要求被告负责,被告才派学校的两个老师扶原告上出租车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跟粉碎性骨折、右足踝关节损伤,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10503.39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医药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大方三小辩称:1、2016年10月11日,被告校园内的显示屏不能正常工作,于是,被告的总务人员看到原告经营的店面,大方县金点图文广告经营部达兴图文广告店面,打出的广告有专业制作显示屏的内容,于是被告与原告达成维修显示屏的口头承揽协议,原告负责维修好被告的显示屏,被告支付维修费。当天原告带着维修工具和原告的几个维修师傅到被告处进行维修,原告维修时没有带楼梯而向被告借用楼梯,被告借楼梯给原告使用时,被告的保安人员告知原告要注意安全,要采取防护措施,并从门卫室拿出一根绳子借给原告,告知原告用绳子固定住楼梯后再攀爬楼梯。原告将绳子绑在窗户上与楼梯相连接,把梯子固定住,原告攀爬楼梯进行维修时,楼梯没有打滑,原告已安全的对显示屏进行了检查。之后原告及其安排到学校维修显示屏的师傅多次借用原告楼梯,由于都用绳子将楼梯固定住,都没有发生安全事故。2、原告在最后一次维修时,从楼梯上滑落下来摔伤,责任在原告,原告所称是因为被告提供的楼梯有点变形,导致原告从楼梯上摔落没有事实依据。众所周知,从事高空作业,必须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这是任何一个成年人都应该具备的常识,原告将楼梯支在平滑的水泥地面上,不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在之前几次都采取了防护措施),并且在学校已经进行了安全提示的情况下,疏忽大意,攀爬没有经过采取防护措施的楼梯,以至于楼梯打滑,造成摔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没有过错。因此,原告摔伤的责任应该自己承担。3、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利民提交的身份证、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鉴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大方三小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核,该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杨利民对被告大方三小提交的两张光盘所记载的内容无异议,经审核,这两张光盘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大方三小提交的对原告杨利民经营的达新图文广告店面所拍摄的照片,原告杨利民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大方三小提交的发票载明的购买人是大方县马场中学,销售人是大方县金点图文广告经营部,与本案无关联,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方三小因其校园内的一块显示屏不能正常工作,故其总务人员于2016年10月11日到杨利民经营的达新图文广告店,与杨利民商议维修该显示屏事宜,因杨利民没有长梯子,故其借用大方三小的楼梯对显示屏进行检查、修理,在借用楼梯时,大方三小的保安人员告知其要注意安全,并给杨利民一根绳子用来固定楼梯,杨利民检查完显示屏后,请维修师傅更换了变压器、线路及电源板,其间均未发生安全事故。同年10月25日,杨利民再次使用大方三小楼梯更换显示屏控制卡时,因没有对楼梯进行固定,在操作过程中楼梯打滑致使杨利民从楼梯上摔倒在地,后杨利民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右侧跟粉碎性骨折,支付了医药费10503.39元。经杨利民申请,本院委托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利民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为6800-8800元之间,杨利民支付了鉴定费1300.00元。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1、杨利民与大方三小之间是提供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2、杨利民主张的损失大方三小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杨利民作为达新图文广告店的经营者,其经营范围包括专业制作显示屏,大方三小因其校内显示屏不能正常使用,与杨利民达成协议,由杨利民对其显示屏进行检查、维修,大方三小根据维修情况给付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杨利民与大方三小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非提供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杨利民作为专业制作显示屏的经营者,大方三小与其达成维修显示屏的协议没有过失,对杨利民要求大方三小赔偿其在维修显示屏过程中摔伤导致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利民主张其受伤原因系大方三小提供的楼梯有点变形,导致楼梯打滑,但根据大方三小提供的视频显示,杨利民在第一次使用该楼梯时,是先用绳子将楼梯固定后再攀爬,其在第二次使用时,没有先行对楼梯进行固定,导致其在攀爬过程中楼梯打滑,是其从楼梯上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杨利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大方三小提供给其使用的楼梯质量不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杨利民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利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杨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艳书 记 员 黄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