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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4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方亮、赵泽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朗田农资有限公司,赵泽奇,方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4928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13层1303。法定代表人:陈振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青,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海南朗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西路椰海山庄碧林阁4栋。法定代表人:方亮,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奇,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海南朗田农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海南省海口市。被告:赵泽奇,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海南朗田农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亮,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海南朗田农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海南省海口市。被告:方亮,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海南朗田农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奇,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海南朗田农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海南省海口市。原告(反诉被告)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集团)与被告(反诉原告)海南朗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田公司)、被告赵泽奇、被告方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农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青,方亮、赵泽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农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朗田公司、赵泽奇、方亮支付中农集团货款482667元;2、判令朗田公司、赵泽奇、方亮赔偿中农集团利息损失(以48266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判令朗田公司、赵泽奇、方亮承担中农集团支出的律师费用11074.23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中农集团与朗田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和2014年5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4YEXS0028和14YEXW0045的《化肥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2014年3月12日至10月8日,中农集团实际发货591吨化肥,货款金额共计1936200元。截至2015年8月7日朗田公司共支付中农集团货款1453533元,至今仍欠中农集团货款482667元及利息。赵泽奇与方亮为上述《买卖合同》所涉货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农集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朗田公司应按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支付价款,但朗田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赵泽奇、方亮亦应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中农集团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炜衡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农集团支付炜衡律所律师费用11074.23元。朗田公司、赵泽奇、方亮辩称:认可朗田公司、赵泽奇、方亮与中农集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担保关系,也认可收到中农集团提交的《朗田公司欠款及利息明细》(以下简称《明细》)中相应品名和数量的货物,但不认可中农集团所诉欠款金额。中农集团实际发货与合同约定的名称、数量不一致,按照《明细》,前两笔发货对应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发货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的两笔、发货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的两笔及发货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的两笔对应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发货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的发货不属于上述两份合同。前两笔发货与2014年5月16日发货的水溶肥硫基14-6-30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朗田公司与合同签订时中农集团的��托代理人吴建华进行沟通要求退货,中农集团进行了部分退货,退货金额为104788元。上述退货金额应当从欠款金额中扣除。另外,质量不合格商品的货款也应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具体包括:库存4640件多酶金尿素大颗粒对应的货款301600元(以成本价2600元乘以尚存的库存量116吨)、库存20件水溶肥硫基14-6-30对应的货款3320元,库存20件水溶肥硫基20-20-20对应的货款3400元。在抵扣同时,朗田公司可以向中农集团退还上述抵扣货款对应的货物。朗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农集团赔偿朗田公司支付的440元行政罚款;2、判令中农集团赔偿朗田公司仓储费(116吨多酶金尿素大颗粒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提货完毕之日止,按0.45元/吨/天的标准计算;20件水溶肥硫基14-6-30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提货完毕之日止,按0.2元/吨/天的标准计算;20件水溶肥硫基20-20-20��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提货完毕之日止,按0.2元/吨/天的标准计算);3、判令中农集团赔偿朗田公司预期销售损失230192元。中农集团针对朗田公司的反诉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朗田公司在收货后5日内未书面告知中农集团,视为中农集团交付货物符合合同要求,因此中农集团不同意扣减相应货款。朗田公司所述行政处罚与中农集团无关,因此不同意赔偿行政罚款。涉案货物不存在不合格的问题,因此中农集团不同意向朗田公司支付预期损失。仓储费没有实际发生,因此中农集团不同意向朗田公司支付。赵泽奇、方亮认可朗田公司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中农集团就本诉及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买卖合同》2份;2、《担保书(经销商)》(以下简称《担保书》)3份;3、《关于守信款改变用途的说明》(以下简称《守信款说明》)与《发货函》4份;4、《明细》;5、《委托代理合同》与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以下简称发票);6、《朗田公司申请袋子函》(以下简称《申请袋子函》)。朗田公司、赵泽奇、方亮就本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海南中联富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出库单》(以下简称《中联富达出库单》)及对应的物流单据、《退货函》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检验检测报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尿素》(GB2440-2001,以下简称《尿素》);3、涉案货物照片;4、《万宁市农业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处罚告知书》)与《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朗田公司就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因中农提供产品不合格仓储费计算表》(以下简称《仓储费计算表》);2、《因中农提供��品不合造成格销售损失计算表》(以下简称《销售损失计算表》)、《销售单》页面截屏、《海南全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库单》(以下简称《全顺达出库单》)、《收据》和《发货单》、《出库单》;3、录音及对照文本。经本院庭审质证,朗田公司、赵泽奇、方亮对中农集团提交的证据1-3、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1、朗田公司、赵泽奇、方亮对中农集团提交的证据4《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中农集团单方制作。因该份证据虽系中农集团单方制作,但朗田公司、赵泽奇、方亮均认可该证据中载明的发货日期、品名、实收数量、单价、回款日期及回款金额等内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朗田公司、赵泽奇、方��对中农集团提交的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与5份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因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朗田公司、赵泽奇、方亮亦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3、中农集团对朗田公司、赵泽奇、方亮提交的本诉证据1《中联富达出库单》及对应的物流单据、《退货函》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中《中联富达出库单》及《退货函》系朗田公司单方制作,物流单据及微信聊天记录均未明确货物名称,无法判断是否属于涉案货物,因而无法判断朗田公司的退货情况。因该组证据并未明确体现退货事宜,朗田公司、赵泽奇、方亮亦不能明确陈述该组证据对应的退货地址及物流送达情况,且中农公司对退货事宜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4、中农集团对朗田公司、赵泽奇、方亮提交的本诉证据2《检验检测报告》及《尿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不能确定所检商品是否为涉案货物,且涉案货物品质受环境影响较大,其现状不能证明发货时的品质。本院对《尿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朗田公司、赵泽奇、方亮称送检样品系其工作人员随机抽取了大于1公斤的样品送至海南省农垦中心测试站,现无证据表明送检商品来源于涉案货物,故本院对《检验检测报告》的关联性不予确认。5、中农集团对朗田公司、赵泽奇、方亮提交的本诉证据3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朗田公司、赵泽奇、方亮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朗田公司大颗粒尿素库存量为116吨,但该组证据并不能体现其欲证明内容,且中农集团���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6、中农集团对朗田公司、赵泽奇、方亮提交的本诉证据4《处罚告知书》与《缴款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被处罚人是吴英豪,与本案无关。因朗田公司、赵泽奇、方亮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购买涉案货物的经销商因涉案商品不合格被行政处罚,但该组证据并不能体现朗田公司与该笔罚款的关系,故而不能体现朗田公司、赵泽奇、方亮的相应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7、中农集团对朗田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1《仓储费计算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朗田公司是支付仓储费一方,因此不认可其和仓储方联合出具的表格。因朗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仓储费与涉案货物关联性,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仓储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8、中农集团对朗田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2《销售损失计算表》、《销售单》、《全顺达出库单》、《收据》和《发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销售损失计算表》系朗田公司单方制作,且中农集团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朗田公司未出示《销售单》、《出库单》、《收据》和《发货单》原件,且中农集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9、中农集团对朗田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3录音及对照文本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朗田公司未提交完整录音,仅从其录音内容中并不能确定对话双方所述退货事宜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0日,中农集团(甲方)与朗田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14YEXS0028的《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多酶金尿素小颗粒120吨,单价为2450元/吨,货款共计294000元;多酶金尿素大颗粒240吨,单价为2600元/吨,货款共计624000元。以上货款合计918000元。保质条件为:复合肥仓储必须不潮湿,避免高温,不露天存放,不能长期堆压,保质期限自货物交付之日起六个月。货到乙方后,乙方应立即组织验收,如发现包装、受潮及品种不对等现象,乙方应在收货后5天内书面告知甲方,甲方应及时核实处理;若乙方在收货后5天未书面告知甲方,视为甲方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要求。乙方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化肥的所有权自化肥交付之时起转移,但乙方未及时履行支付价款部分的化肥的所有权属甲方,甲方有权处置乙方未履行��付价款部分的化肥,乙方并应承担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银行贷款利息,追偿货款车旅费、货物转运运杂费、出差补助,往、返程运费,以及发生诉讼的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赊购货物的货款,乙方未按期付清而造成延期的,延期部分一律按15‰月息按天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货物的数量、品种及货款按实际开票和提货数量为准。2014年4月10日,赵泽奇、方亮共同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朗田公司所欠中农集团上述918000元货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本息付清为止,如《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化肥的供货数量、品种、金额发生变动,赵泽奇、方亮自愿为《买卖合同》履行期间(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中农集团与朗田公司所连续发生的化肥买卖业务在918000元之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本息付清为止。上述保证的保证��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12日,中农集团(甲方)与朗田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4YEXS0045的《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多酶金15-15-15纯硫基全水溶600吨,单价为3300元/吨,货款共计1980000元;多酶金16-6-24纯硫基全水溶600吨,单价为3600元/吨,货款共计2160000元。以上货款共计4140000元。乙方在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保质条件为:复合肥仓储必须不潮湿,避免高温,不露天存放,不能长期堆压,保质期限自货物交付之日起六个月。货到乙方后,乙方应立即组织验收,如发现包装、受潮及品种不对等现象,乙方应在收货后5天内书面告知甲方,甲方应及时核实处理;若乙方在收货后5天未书面告知甲方,视为甲方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要求。乙方在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化肥的所有权自化肥交付之时起转移,但乙方未及���履行支付价款部分的化肥的所有权属甲方,甲方有权处置乙方未履行支付价款部分的化肥,乙方并应承担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银行贷款利息,追偿货款车旅费、货物转运运杂费、出差补助,往、返程运费,以及发生诉讼的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如赊购货物的货款,乙方未按期付清而造成延期的,延期部分一律按15‰月息按天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货物的数量、品种及货款按实际开票和提货数量为准。2014年5月12日,赵泽奇、方亮分别签订《担保书》,自愿为朗田公司所欠中农集团上述货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本息付清为止,如《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化肥的供货数量、品种、金额发生变动,赵泽奇、方亮自愿为《买卖合同》履行期间(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中农集团与朗田公司所连续发生的化肥买卖业务在合同履行之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本息付清为止。上述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庭审中,中农集团向本院提交《明细》,用以证明其向朗田公司实际出售了以下货物:1、2014年3月12日发送多酶金尿素小颗粒120吨,货款共计294000元;2、2014年4月23日发送多酶金尿素大颗粒120吨,货款共计312000元;3、2014年5月16日发送水溶肥硫基20-20-20共9吨,货款共计76500元;4、2014年5月16日发送水溶肥硫基14-6-30共18吨,货款共计149400元;5、2014年7月1日发送全水溶15-15-15共27吨,货款共计89100元;6、2014年7月1日发送全水溶16-6-24共27吨,货款共计97200元;7、2014年7月23日发送硝酸基脲甲醛17-17-17共54吨,货款共计172800元;8、2014年10月8日发送全水溶15-15-15共108吨,货款共计356400元;9、2014年10月8日发送全水溶16-6-24共108吨,货款共计388800元。以上货物货款共计1936200元。朗田公司向中农集团支付货款共计1453533元。朗田公司、赵泽奇、方亮虽认为该《明细》系中农集团单方制作,但在庭审中认可《明细》中记载的发货日期、品名、实收数量、单价及回款日期、回款金额。2016年6月22日,中农集团(甲方)与炜衡律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在甲方与朗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等案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中农集团共向炜衡律所支付律师费500000元。另查,2014年7月23日,朗田公司出具《申请袋子函》,载明朗田公司由于受2014年7月18日“威马逊”18.4级台风的狂扫,公司仓库受重创,仓库顶部全部被台风掀开,肥料被淋湿和扎破,损失惨重,为了减少损失,因此向中农集团申请被台风损坏的袋子以便及时换包。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农集团与朗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赵泽奇和方亮出具的《担保书》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朗田公司认可中农集团提交的《明细》中记载的发货日期、品名、实收数量、单价及回款日期、回款金额,结合《明细》可以确认中农集团向朗田公司发送货物的货款共计1936200元,朗田公司向中农集团支付货款共计1453533元,尚欠中农集团货款482667元未付,因此中农集团要求朗田公司支付货款48266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朗田公司称其已向中农集团进行了部分退货,要求将退货部分货款从应付货款中扣除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2014年3月12日及2014年4月23日发送的货物对应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014年5月16日、2014年7月1日及2014年10月8日发送的货物对应2014年5月12日的《买卖合同》,各方当事人对于2014年7月23日发送的货物与涉案合同是否具有对应关系存在争议。中农集团认为该笔发货对应2014年5月12日的《买卖合同》,朗田公司、赵泽奇、方亮认为该笔发货与涉案合同并无对应关系。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中农集团与朗田公司之间仅签订过涉案的两份《买卖合同》,且上述《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的数量、品种及货款按实际开票和提货数量为准,亦即不排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会出现货物的数量、品种及货款发生变化的情形,朗田公司、赵泽奇、方亮虽否认2014年7月23日发送的货物系涉案合同范围外供货,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笔供货系涉案合同范围内供货,该笔供货对应货款亦为涉案合同项下货款。根据涉案《买卖合同》的约定,朗田公司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涉案合同项下货款,且中农集团有权要求朗田公司在逾期付款时按照月息15‰按天支付利息损失。因该部分利息损失是中农集团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朗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中农集团可能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可以预见的,且双方对利息损失的约定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对中农集团要求朗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48266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泽奇、方亮已就涉案《买卖合同》向中农集团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朗田公司所欠中农集团涉案合同项下货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本息付清为止,故中农集团要求赵泽奇、方亮对涉案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买卖合同》中并未就律师费作出明确约定,中农集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朗田公司就律师费的负担另行作出约定,故中农集团所支出的律师费,已超过朗田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中农集团要求朗田公司、赵泽奇、方亮负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朗田公司要求中农集团赔偿其440元行政罚款、仓储费及预期销售损失的反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海南朗田农资有限公司、被告赵��奇、被告方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四十八万二千六百六十七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海南朗田农资有限公司、被告赵泽奇、被告方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四十八万二千六百六十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零点五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海南朗田农资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若被告(反诉原告)海南朗田农资公司、被告赵泽奇和被告方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四十九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海南朗田农资公司、被告赵泽奇、被告方亮共同负担八千五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三千二百四十三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海南朗田农资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审 判 长  张佳丽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人民陪审员  马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