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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725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囊谦县人民检察院诉尕某某、南某某、园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囊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囊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尕某某,南某某,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囊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725刑初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囊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尕某某,青海省囊谦县人,现住青海省囊谦县,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6年3月8日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囊谦县看守所。被告人南某某,青海省囊谦县人,现住青海省囊谦县,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6年3月8日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囊谦县看守所。被告人园某某,四川省白玉县人,现住四川省白玉县,2016年10月20日犯罪嫌疑人园某某被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囊谦县看守所。青海省囊谦县人民检察院以囊检刑诉字(201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尕某某、南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和盗窃罪,园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囊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义西巴丁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囊谦县人民检察院囊检刑诉字(2017)01号起诉书指控尕某某、南某某、园某某三人于2016年3月1日晚上开始驾车在3月2日凌晨一时许到达囊谦县觉拉黑塔处由尕某某负责把风,实施盗掘,盗得铜盆一个,玛瑙珠一个,经鉴定觉拉黑塔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尕某某、南某某在2016年1月3日在囊谦县第二民族中学对面盗窃了两个牛大腿、四只羊腿,同时还在格荣曲丹(地名)附近盗窃了两辆摩托车,经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和牛羊肉的总价值为10784元整。公诉机关认为尕某某、南某某、园某某盗掘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尕某某、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作案工具、被盗物品等物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刑事照片、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尕某某、南某某、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凌晨一时许,南某某、尕某某、园某某经预谋后,由南某某开车同尕某某、园某某一行三人,携镢子等作案工具来到囊谦县觉拉黑塔处,通过对黑塔进行破坏性的盗掘,盗得黑塔里面的一个铜盆、一个玛瑙珠后乘车逃离。经鉴定铜盆为民国时期的佛教八吉祥纹铜盆,玛瑙珠为现代产品。被告尕某某、南某某于2016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园某某于2016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公安机关对尕某某、南某某的讯问中,二人还供述了于2016年1月3日在囊谦县第二民族中学附近偷了两个牛大腿、四只羊腿及两辆摩托车的盗窃事实,后经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和牛羊肉的总价值为10784元整。另查明,觉拉黑塔被囊谦县人民政府确认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加以印证:1、被告人尕某某、南某某、园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2、囊谦县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批复。3、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玉认刑(2016)005号、玉认刑(2016)0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4、受案登记表。5、立案决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辨认笔录。8、文物及作案工具照片。9、案件侦破情况及办案说明。被告人尕某某、南某某、园某某三人对所盗赃物进行了当庭质证,承认系自己所盗物品,上述证据相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觉拉黑塔无论在藏传佛教历史研究还是在信教群众的宗教情感中都具有着重要的意义,被告人尕某某、南某某、园某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破坏了国家对古文化遗址的管理制度及古文化遗址的完整性,损害古文化遗址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被告人尕某某、南某某、园某某在盗掘觉拉黑塔时对黑塔进行的破坏行为在信教群众中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另查明被告人尕某某、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囊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尕某某、南某某、园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尕某某、南某某还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尕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24年3月7日止。)被告人南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24年3月7日止。)被告人园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10月19日止。)没收涉案交通工具(挂有丰田车标志而实为永源牌的黑色越野车一辆)、作案工具(镢子),将所盗文物(民国时期铜盆、现代玛瑙)退还觉拉黑塔管理部门觉拉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田 玉康审判员 :王 永仓审判员 :江羊旺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 沈 尧书记员 :更尕央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