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谭万钟崔建伟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万钟,崔建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5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万钟,男,1995年7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石柱县。2014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投案,次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崔建伟,男,1995年11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万州区。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朝军,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万钟、崔建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文俊、附民原告人王某、蒋某、被告人谭万钟、被告人崔建伟及其辩护人王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谭万钟、崔建伟与崔某(已判决)、周某(已判决)、邓某(已判决)、刘某(在逃)、刘某1等人从重庆市万州区福斯德广场兰桂坊酒吧玩耍后离开。崔某在福斯德广场“半身缘裤业”门外小便时,因怀疑路过的被害人王某、蒋某等有人朝其吐口水,遂追上王某质问,并殴打王某脸部,两人随即发生抓扯。被害人蒋某上前劝阻,被告人谭万钟、崔建伟与崔某、周某、邓某、刘某等人遂对王某、蒋某等人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崔某、刘某持腰刀捅伤被害人王某、蒋某。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王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谭万钟、崔建伟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2月23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由被告人谭万钟赔偿被害人王某、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人崔建伟赔偿被害人蒋某、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谭万钟、崔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本院(2015)万法刑初字第0069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关于自首认定的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被害人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书、证人刘某1、朱某、崔某、邓某、周某、魏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蒋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谭万钟、崔建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万钟、崔建伟破坏社会秩序,伙同同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万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谭万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建伟的辩护人提出崔建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崔建伟是从犯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崔建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只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而是积极参与,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谭万钟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崔建伟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崔建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万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崔建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兵人民陪审员 汪雪莲人民陪审员 周敦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冉籍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