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5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110号原告:郭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在原告处共计赊购板材500张,下欠货款25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支付货款5000元,对下剩20800元推诿拒付。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出具,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一张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确认,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在原告处共计提货板材500张,下欠货款25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支付货款5000元,对下剩20800元推诿拒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最重要的凭证就是双方出具的借据。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20800元,向本院提供了由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一张,被告在清单上签字确认,表明被告对该事实的认可,故该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是对法律赋予其合法权利的一种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偿付原告郭某欠款208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璧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