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周丽萍与戴雄峰、周艳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萍,戴雄峰,周艳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283号原告:周丽萍,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被告:戴雄峰,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被告:周艳徽,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丽萍与被告戴雄峰、周艳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萍及被告戴雄峰、周艳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到还清之日的利息;并以新宁县金石镇广场路58号二楼住房一套做抵押。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0日,被告戴雄峰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2%,借期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后又承���在2017年5月10日还清本息,但至今仍未还清借款。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周艳徽系戴雄峰之妻,应亦负偿还之责。被告戴雄峰、周艳徽辩称,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不能马上还款,请求原告宽限一段时间。经审理查明,被告戴雄峰、周艳徽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戴雄峰、周艳徽向原告周丽萍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自愿以广场路58号一套住房做担保,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多次承诺还清本息,但均未兑现。因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利息被告已偿还至2017年3月9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结婚证、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戴雄峰、周艳徽借款后,应当及时还款,现周丽萍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未经登记,不产生法律効力,故原告要求判决以金石镇广场路58号二楼住房做抵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雄峰、周艳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周丽萍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周丽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戴雄峰、周艳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静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