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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材,刘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刑初75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国材,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泽县,个体司机,身份证号6222241976********,家住临泽县板桥镇土桥村五社**号,系死者吴进林的儿子。委托代理人余虎,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红,男,汉族,1960年10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泽县,身份证号码6222241960********,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临泽县板桥镇西柳村三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无前科。辩护人杜永红,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68607146XG。公司地址:临泽县迎宾路189号(临泽县教育印刷厂办公楼)负责人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进、张咏玲,该公司法律顾问。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犯交通肇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死者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6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世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国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虎,被告人刘红及其辩护人杜永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泽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进、张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红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购的甘G53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泽县X214线与板桥镇土桥村五社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吴进林驾驶的自购���牌照奥力克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吴进林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进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2011年冬至2014年冬,被告人刘红先后将位于临泽县板桥镇西柳村林场头坝渠九斗南自己开垦的荒地南侧和2009年林改时从西柳村拍买的3.5亩林地及林地东、南、西三面的杨树采伐后雇佣他人装载机整平,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经临泽县林业勘察设计队鉴定,至2016年底,被告人刘红在板桥镇西柳村林场头坝渠九斗南侧共有土地39.9亩,其中占用林地面积为19.7亩,被占用的林地地类为有林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红的行为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中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能够主动投��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并能够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栽植树木,恢复原状。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国材诉称,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刘红驾驶的机动车与其父亲吴进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其父亲吴进林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进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医院抢救期间,被告人垫付了抢救费用,后在事故处理期间又支付了丧葬费。现要求被告人刘红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临泽县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41655.31元。被告人刘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赔偿,辩解���驾驶的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临泽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对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辩护人的意见是:一、对指控被告人刘红构成交通肇事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异议;二、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抢救费用,支付了丧葬费用,在交警大队交事故押金10万元,确有悔罪表现,赔偿没有达成协议是因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人寿财险临泽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没有赔偿;四、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栽植树木,恢复原状,并经过了验收,应从轻处罚;五、对被告人已经支付的费用,在保险理赔后应当返��被告人。综上,对被告人数罪并罚后,依法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临泽县支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刘红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超出部分按照责任认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0%。对原告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其中住宿费票据不合法,交通费认可500元,财产损失认可1200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按照3人3天,每天每人114.69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照被害人死亡时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抢救费按照85%核计。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冬至2014年冬,被告人刘红先后将位于临泽县板桥镇西柳村林场头坝渠九斗南自己开垦的荒地南侧和2009年林改时从西柳村拍买的3.5亩林地及林地东、南、西三面的杨树采伐后,雇佣他人装载机整平,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经临泽县林业勘察设计队鉴定,至2016年底,被告人刘红在板桥镇西柳村林场头坝渠九斗南侧共有土地39.9亩,其中占用林地面积为19.7亩,被占用的林地地类为有林地。案发后,被告人刘红对非法占用的林地进行了恢复,栽植榆树1000株,柳树600株,经林业部门2017年5月9日验收,栽植的树木均已发芽成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地理坐标示意图、方位图及照片,证人刘龙、刘天文、陈天海、陈军的证言,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林地承包合同及刘红荒地来源记录,采伐协议及采伐许可证,林地面积及类别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红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临泽县林业局关于刘红恢复林地的说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2017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红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购的甘G53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泽县X214线与板桥镇土桥村五社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吴进林(1947年12月13日出生)驾驶的自购无牌照奥力克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吴进林受伤经送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1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进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陪同120救护车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红在被害人抢救期间支付门诊检查费4766.4元,预交住院费17500元,原告人结算住院费14685.94元,预付原告人现金3万元,向临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交事故押金10万元,但原告人未领取。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临泽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害人吴进林的女儿吴彩虹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比例图及照片,被告人刘红的供述,证人陈虎、吴国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医院病历,门诊费、住院费票据,保险单,收据、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被告人刘红提供被害人在河西学院附���张掖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4685.94元,门诊检查治疗费票据2张,金额4766.4元;合计19452.34元,凭票据予以认定。2、误工费。被害人从受伤到死亡,共计6天,按照农民日平均工资114.69元计算,即688.14元。3、护理费。因被害人伤情危重,需二人完全护理依赖,按照每人每天114.69元计算,即1376.28元。4、营养费。按照6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即1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被害人住院时间为6天,每天15元计算,即90元。6、交通费。按照被害人住院时间、家属护理情况、往返里程等因素,酌情认定500元。7、死亡赔偿金。根据2017年公布的2016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5693元,被害人死亡时六十九周岁过一个月,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11年,即282623元。8、丧葬费。根据2017年公布的2016年甘肃省城镇职工平均年工资59549元,计算6个月,即29774.5元。9、办理丧事的误工费。按照3人3天,每人每天114.69元计算,即1032.21元。10、财产损失,根据双方认可的1200元计算。以上合计336856.4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林地开发为耕地,占用林地种植农作物,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刘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数罪并罚,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采取补救措���,栽植树木,恢复原状,并经过了验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交通肇事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原告人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所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和交通肇事罪,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对因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的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临泽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超出部分按照责任认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人。对原告人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以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准;对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已经认定了死亡赔偿金,而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不再重复认定;对原告人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提供合法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人关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100%赔偿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关于该部分按照70%赔偿、抢救费按照85%核算的主张,是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的错误理解,均不予支持,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保险合同约定,在认定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后,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80%。被告人在抢救被害人和事故处理过程中支付的费用,原告人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人;对被告人缴纳的事故押金由临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处理。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林地资源,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红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国材的各项损失336856.4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内赔偿1212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215656.4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80%,即172525.18元,其余的20%,即43131.2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国材自负。以上合计293725.18元,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国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国材在保险理赔后返还被告人刘红垫付的费用522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松彬代理审判员  曹冬兰人民陪审员  王成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艳琴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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