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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3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3622枣庄海盟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海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622号原告:枣庄海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营子村。负责人:郑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北100米处路东。负责人:赵新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枣庄海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海盟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枣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海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被告太保枣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海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鲁D×××××号车辆维修费81600元、评估鉴定费408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876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4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郑长春驾驶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明阳采石场路口时,因驾驶不慎碰撞道路中间石墩子,致该车严重受损,经铜山大队认定郑长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该车到茅村汇鑫4S店定损维修,保险公司在定损过程中要求对该车辆按照实际价值46000元推定全损处理,原告对此表示不能接受,要求对该车在车损险限额105000元内根据车辆实际损失情况定损维修。为了查明受损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入围的评估单位江苏宁价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徐州公司对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车损评估价格81600元,原告同时支付了评估费4080元,另外还支出了拖车施救费2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5000元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以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故起诉来院。被告太保枣庄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5000元,另外约定如车辆发生全损、自燃等事故时应按照105000元折旧后定损价值予以赔偿。但是该车辆因事故损失严重,其损失已经超出了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推定为全损处理,而不应以修理费用为依据,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其折旧后的价值为准。另外我公司需要审查车辆的营运证及上岗证等相关证据符合条件及驾驶人员在实习期内是否有扣满6分的情况,如果驾驶员在实习期内扣满6分,则应该根据规定延长实习期一年,如果是在延长的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辆则该行为属于公司免赔情形,如经核实被告不存在上述免赔情况,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该结论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且未通知我公司参与选择鉴定机构,且未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枣庄海盟公司与被告太保枣庄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为涉案车辆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枣庄公司处投保了105000元的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约定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同时特别约定“该车二手车实际交易价值为105000元,发生全损、盗抢、自燃等事故时按105000元折旧后赔偿”,对于折旧率,保险单在“释义”项下注明带拖挂的营业用载货汽车折旧率为1.1%,“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系数”。而对于“新车购置价”的含义,保险单注明“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2017年2月15日4时20许,郑长春驾驶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铜山区茅村镇明阳采石场路口时,撞到道路中间石墩,造成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后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郑长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4日,经徐州市铜山区交警队的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进行价格鉴定后,作出宁价公估鉴字(2017)XZ第12D17014号公估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损失金额为81600元,原告枣庄海盟公司因此支出鉴定费4080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将涉案车辆维修完毕,并因此支付维修费83240元。另外,原告在此事故中支出拖车施救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拖车施救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坏是事实,由于原告在被告太保枣庄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故应当由被告太保枣庄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但对于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双方的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81600元,并提供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予以佐证。但根据双方约定,争议保险价值应以105000元为基础,按月折旧率1.1%计算。原告自投保日至出险日实际使用为22个月,折旧金额为25410元(105000元×22月×1.10%/月),故涉案车辆事发时实际价值为79590元,原告鉴定价格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故应按79590元予以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408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枣庄海盟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79590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4080元,合计85670元;二、驳回原告枣庄海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5元,由原告枣庄海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