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4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利会与栗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会,栗庆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4民初202号原告:李利会,男,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被告:栗庆波,男,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原告李利会与被告栗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利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庆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利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500元及利息、违约金;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4年1月28日栗庆波以饭店缺少资金两次向我借款合计49500元,由栗庆波同村杨焕军担保借我29500元,另有栗庆波同村高运涛担保借我2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栗庆波以种种理由一直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栗庆波偿还我借款49500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月28日借条两份,借条上借款人姓名、金额、身份证号均是栗庆波书写。被告栗庆波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证及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栗庆波以饭店缺少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9500元,其中由杨焕军担保借款29500元,由高运涛担保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摁印。借条中约定如果逾期还款将按日利率10%自借款日至起诉日收取违约金,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当日原告将借款以现金形式全部交付被告。借款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全部支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于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清欠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的违约金,原被告约定如果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将按日利率10%自借款日至起诉日收取违约金,该违约金折算后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交向被告进行催告的证据,故依法应自本案受理之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因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栗庆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利会借款49500元及利息、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2月8日,利息自2017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娟审 判 员 史素云人民陪审员 尚 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