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执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丹等4人与刘祥伟、张少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60号申请执行人:李丹,女,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李超,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刘淑英,女,1959年5月4日出生,56岁,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刘凤英,女,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刘祥伟,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张少君,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址同上,系刘祥伟之妻。本院在执行李丹、李超、刘淑英、刘凤英与刘祥伟、张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刘祥伟、张少君偿还申请执行人赵景效、吴子成借款本金41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本案在执行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刘祥伟、张少君名下的门面房一套(位于濉溪县烈山北路西侧、碱河路南侧领尚春城小区×#幢商××,产权证号为濉房字第××号、20××85号)。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李丹、李超、刘淑英、刘凤英的申请,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经三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现申请执行人李丹、李超、刘淑英、刘凤英申请以第三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313470元接受上述房产以物抵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刘祥伟、张少君名下的门面房一套(位于濉溪县烈山北路西侧、碱河路南侧领尚春城小区×#幢商××,产权证号为濉房字第××号、20××85号)作价313470元,交申请执行人李丹、李超、刘淑英、刘凤英用以抵偿本案债务,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李丹、李超、刘淑英、刘凤英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李丹、李超、刘淑英、刘凤英可持本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开山审判员 张占楼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