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辖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铁物贸(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铁物贸(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辖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奇,男,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物贸(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志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物贸(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署,但同时双方还签署了采购补充协议,明确鉴于上诉人及其子公司采取集团化业务模式,为了简化采购商务流程,子公司均委托上诉人统一根据各子公司的需求与被上诉人进行采购商务谈判,并代为签署框架采购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具体供货范围、数量、时间均由上诉人各子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向被上诉人下达订单,被上诉人也分别依据订单向实际采购方交付并结算,因此本案中的上诉人仅为代办采购事宜的受托人,而合同项下的实际买方应当为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约定本案应由买方所在地法院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631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中铁物贸(上海)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住所地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海淀法院享有管辖权。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条款,但是不能违反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合同的效力不影响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的适用。本案中,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方)与中铁物贸(上海)有限公司(卖方)签订机电产品外部采购合同载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应将争端提交买方所在地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中铁物贸(上海)有限公司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原审法院即符合协议中约定的买方住所地法院,故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中铁物贸(上海)有限公司向海淀区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中铁物贸(上海)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春光审判员 梁志雄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心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