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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5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马才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沙漠魂二手车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中某某,乌某某,麦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5123号原告:马某某,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马某某,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乌某某。住所地:米东区。经营者:张某某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麦某某,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海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马才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沙漠魂二手车车行(以下简称二手车车行)、麦旭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强、马才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沙漠魂二手车车行的负责人张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华、麦旭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065.72元(已扣除35000元)、误工费17050元,护理费170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2400元,合计89565.7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被告马才福醉酒驾驶东风沪UC37**(临时号牌)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西路龙河中路路口碰撞原告驾驶的新AT37**号牌出租车,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才福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35000元医疗费,其他应赔偿的费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54565.7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第二被告马才福驾驶的福沪UC37**号车载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判处马才福犯危险驾驶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和醉酒的,保险公司现垫付后有权向致害方追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马才福辩称:我同意承担责任。被告二手车车行辩称:事故车辆并不是我车行车辆,何时挂靠我车行的法人不清楚;第四被告与我车行法人达成了协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支付,其余的质证环节再进行答辩。被告麦旭峰辩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应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责任;我方只是为了转让车辆方便才借用了第三被告的经营手续;马才福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交付,故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且第三被告提出的协议只能内部有效,但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协议违背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故该协议无效;签订协议是第三被告是知情的。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称述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马才福承担全部责任;并确认被告马才福驾驶的东风沪UC37**(临时号牌)车的所有人是二手车车行;2、住院治疗费票据6张,其中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医疗票据3张,合计费用3175.97元;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医疗票据3张,合计费用83889.75元;3、住院证一份、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4、住院病例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20日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7日止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证明产生的护理费;5、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人;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1、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本次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并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6新01**刑初84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才福酒后驾驶沪UC37**(临时号牌)小型客车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的事实,并证明酒醉驾驶属于商业保险的免责条款。被告二手车车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2016年12月3日签订的一份协议书,证明该协议在二手车车行负责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四被告麦旭峰签订的协议。被告麦旭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1、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2、二手机动车购车协议一份,证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交付,故被告二手车车行和被告麦旭峰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01时51分,被告马才福醉酒后驾驶泸UC3757号(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河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府前西路龙河中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停止的马海龙驾驶的新AT7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泸UC3757号(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又碰撞居民王艳丽的房屋及屋内轮胎,致车辆、房屋和轮胎受损,原告马海龙受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0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交警大队出具乌公交认字(2016)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马才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海龙无责任。原告马海龙于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20日在米东区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2715.97元,支付救护车急救费用460元。2016年8月18日原告马海龙转院至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治疗,2016年9月7日出院,期间住院18天。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83119.35元,出院后支付放射费770.4元。出院证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修三个月(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全休期间陪护一人。被告马才福驾驶的泸UC3757号(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麦旭峰,该车登记在被告二手车车行名下。泸UC3757号(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同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事故车辆泸UC3757号(临时号牌)至庭审前仍然登记在被告二手车车行名下,车辆行驶证和保险未变更登记,车辆由二手车车行支配。被告马才福因犯危险驾驶罪,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刑初843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才福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原告马海龙在诉讼期间保留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权利。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治疗费票据、住院证、疾病诊断书、出院证、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治疗费票据、住院证、疾病诊断书、出院证、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者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本案被告马才福醉酒驾驶的泸UC3757号(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马海龙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关于被告马才福醉酒驾驶的车辆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海龙10000元的医疗费,在伤残或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海龙误工费、护理费。被告马才福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的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被告马才福是醉酒后驾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的免责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海龙的损失,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被告马才福赔偿。被告马才福已经支付的35000元医疗费予以扣减。被告二手车车行认为是其单位员工偷盖公章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才福称述与被告麦旭峰无真实的车辆买卖行为,没有向被告麦旭峰支付过车款,为帮助被告麦旭峰逃避责任,双方于事故发生后签订一份虚假的买卖合同并将合同日期倒签至2016年8月14日。结合本案事故车辆一直登记在被告二手车车行名下,车辆未变更登记,未实际交付马才福仍由二手车车行支配运行的事实。本院对麦旭峰抗辩2016年8月14日已经将事故车辆出售给被告马才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麦旭峰自认泸UC3757号(临时号牌事故车辆是其从上海购买的二手车,以被告二手车车行的名义办理了手续,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是被告麦旭峰。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二手车车行,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马海龙要求被告麦旭峰和被告二手车车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个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及赔偿顺序的问题。1、医疗费,此次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才福承担42065.72元(医疗费83889.75元-交强险10000元-马才福已垫付35000元)原告马海龙在米东区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715.97元,支付救护车急救费用460元。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用83119.35元,支付放射费770.4元,上述费用均是原告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20天,以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400元(120元/天×20天=2400元)。3、误工费,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医嘱载明的住院20天及全休三个月,即90天,合计110天为17050元(155元/天×110天=17050元)。且原告主张的误工金额低于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原告住院20天,陪护一人,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人。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的护理护工工资标准计算,即10633.33元(2900元/月÷30天×110天=10633.33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海龙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海龙误工费1705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海龙护理费10633.33元。四、被告马才福赔偿原告马海龙医疗费42065.72元。五、被告马才福赔偿原告马海龙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六、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沙漠魂二手车车行和被告麦旭峰对被告马才福应支付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马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原告马海龙款项合计37683.33元。被告马才福赔偿原告马海龙款项44465.72元。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金额89565.72元,核定给付金额88565.72元,占起诉标的的98.87%.案件受理费2008.3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13%,即22.7元。被告马才福负担98.87%,即1985.6元,邮递费200元由被告马才福负担,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沙漠魂二手车车行和被告麦旭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帕丽旦人民陪审员 :邵明钦人民陪审员 : 杨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周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