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民初4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蒲俊与肖后雄、西藏拉萨市熙祢宾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俊,肖后雄,西藏拉萨市熙祢宾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4270号原告:蒲俊,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刘安勇,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后雄,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西藏拉萨市熙祢宾馆。住所地:西藏拉萨市夺底路琅赛九区路口飞歌酒店商品房。经营者:雷鸣。原告蒲俊与被告肖后雄、西藏拉萨市熙祢宾馆(以下简称西藏熙祢宾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敬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被告肖后雄向本院申请对蒲俊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本院技术部门通知肖后雄选择鉴定机构时,肖后雄未到本院技术部门,也未交纳鉴定费。被告西藏熙祢宾馆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西藏熙祢宾馆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后雄、西藏熙祢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89124.65元、门诊费14205.77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490.3元、护理依赖费332700元、残疾赔偿金2882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625.85元、交通费12344万元、住宿费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误工费21528.3元、鉴定费及资料费3112元,以上共计946729.8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7月27日08时30分许,肖后雄驾驶藏AXX0**号车,由丁青县丁青镇色康村3组前往丁青县行驶,肖后雄行驶至丁青县丁青镇色康村附近时,因行驶过程中太阳刺眼,驾驶员肖后雄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出路面翻入80多米高悬崖下,造成车内乘客肖后兴、李益抢救无效死亡,蒲俊、杨鹏飞、王小龙三人重伤,肖后雄、陈星任轻伤。2015年7月27日,西藏昌都市丁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肖后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前述主张。被告肖后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西藏熙祢宾馆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蒲俊为支撑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当事人身份信息、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村委会证明、机动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和车辆所有人信息以及被扶养人情况;(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肖后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射洪县人民政府、射洪县广兴镇于家坝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射洪县子昂街道办事处、射洪县子昂街道办事处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证明,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蒲俊长期在外务工,蒲俊于2006年购买了位于射洪县太和镇平安路85号的房屋并居住于此的事实,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四)原告蒲俊的住院医疗情况明细:1.西藏昌都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住院时间: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6日(住院10天),住院医疗费预交收据3张,原告预付医疗费金额5900元,肖后雄预付住院医疗费不详,住院医疗费未结算;2.原告因病情严重,转入射洪县中医院住院,住院时间: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12日(住院6天),有病历和射洪县中医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射洪县中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9648.97元,原告预交了7000元医疗费,住院医疗费未结算;3.射洪县中医院住院,住院时间: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20日(住院129天),有病历和射洪县中医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射洪县中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79475.76元,原告预交了60500元医疗费,住院医疗费未结算;4.门诊治疗情况: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至8月13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费,金额共计5267.7元,射洪中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1210.53元。综上1-4项,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支付的医疗费共计79878.23元。(五)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川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蒲俊因交通事故经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八级、十级、十级;后续治疗费用需18000元,营养期评定为180日,误工期评定为定残疾日前一天,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产生鉴定费3100元。(六)交通费票据若干,金额12344元。被告肖后雄、西藏熙祢宾馆未到庭,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射洪县X镇X路X号,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经本院审核医疗费票据并对照病历,能够证明蒲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川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不能证明与原告治疗伤病而产生的交通费,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08时30分许,肖后雄驾驶藏AXX0**号车,由丁青县丁青镇色康村3组前往丁青县行驶,肖后雄行驶至丁青县丁青镇色康村附近时,因行驶过程中太阳刺眼,驾驶员肖后雄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出路面翻入80多米高悬崖下,造成车内乘客肖后兴、李益抢救无效死亡,蒲俊、杨鹏飞、王小龙三人重伤,肖后雄、陈星任轻伤。蒲俊受伤后,于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6日在西藏昌都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原告预交医疗费金额5900元,肖后雄预付住院医疗费不详,住院医疗费未结算。后原告因病情严重,转入射洪县中医院,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12日住院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9648.97元,原告预交了7000元医疗费,住院医疗费未结算,射洪县中医院病历载明蒲俊诊断为左侧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胸4、6椎压缩性骨折、胸5椎爆裂性骨折;双侧第1、2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左侧眼眶骨折;左侧颌面部多处骨折;颅底骨折;脑挫裂伤;右侧小腿蜂窝组织炎;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20日,原告因病情继续在射洪县中医院住院12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9475.76元,原告预交了60500元医疗费,住院医疗费未结算。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5267.7元,射洪中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1210.5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共计79878.23元,共计住院145天。2015年7月27日,西藏昌都市丁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肖后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2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川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蒲俊受损伤鉴定如下:1、左眼盲目4级,因原右眼失明,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2、胸4-6椎体压缩爆裂骨折属八级伤残;3、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4、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5、误工期为定残日前一日;6、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7、营养期为180日;8、续医费为1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蒲俊,1976年3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于家坝村X组X号。蒲俊于2006年购买了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平安路X号的房屋并在此居住。被扶养人情况:蒲俊的母亲陈胜香,1940年5月25日出生,户籍地为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于家坝村10组57号,陈胜香共生育四个子女。蒲俊的女儿蒲林玲,2002年1月9日出生,户籍地为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中段160号,蒲俊的儿子蒲鸿乐,2010年6月7日出生,就读于射洪县太和镇第四小学2016级8班。肖后雄驾驶的藏AXX0**号车,登记车主为西藏熙祢宾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方式?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能否得到全额支持。对争议焦点一、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肖后雄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出路面翻入80多米的悬崖下,造成乘车人蒲俊身负重伤的后果,因肖后雄系车辆的运行支配者,由于在驾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操作不当,而导致其所驾车辆冲出路面翻入80多米的悬崖下,肖后雄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此,肖后雄的侵权行为与其车内乘客蒲俊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结合西藏昌都市丁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由肖后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采信。二、对蒲俊主张的各项费用能否得到全额支持的问题。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蒲俊主张的赔偿项目如下:(一)经本院确认的医疗费79878.23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145天,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45天=2900元,予以确认。(三)营养费。根据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载明的内容,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确认为每天20元,该项确认为20元×180天=3600元。(四)交通费。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鉴于原告多次转院治疗,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未提交正式票据,不予支持。(五)住院护理费。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受伤后必然产生护理费,护理费确认为每天60元,按145天计算,住院护理费确认为60元×145天=8700元。护理依赖费。结合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赔偿系数为50%,对护理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3270元计算,对护理期限,因人的生存期无法精准预测,结合原告的年龄、体质、人均预期寿命等因素,本院确认先赔偿5年期限,期满后视恢复情况可另行主张,原告的护理依赖费确认为33270元×5年×50%=83175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6205元×20年×55%=288255元。蒲俊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已提交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蒲俊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八级、十级、十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3号)中的数据,蒲俊应获得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20年×55%=28825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陈胜香,76岁,户籍地为农村,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项确认为9251元×5年×55%÷4人=6360元。原告的女儿蒲林玲,14岁,户籍地为城镇,该项确认为19277元×4年×55%÷2人=21204.7元。儿子蒲鸿乐,6岁,系在校小学生,该项确认为19277元×12年×55%÷2人=63614.1元。(七)误工费。本院认为,对误工时间,确认为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90天,对误工费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误工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工资标准最低行业标准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270元,该项确认为33270元÷365天×190天=17319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蒲俊因交通事故受伤,客观上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应承担责任的客观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九)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十)鉴定费。原告主张该项请求提交鉴定费票据,金额为31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上述赔偿金额共计618106元,由被告肖后雄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后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蒲俊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18106元;二、驳回原告蒲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1元(缓交),由被告肖后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敬审 判 员 白艳雯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晓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