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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付利军与被告湖南大顶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顶立电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利军,湖南大顶立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837号原告付利军。委托代理人彭晓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大顶立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汉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安,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付利军与被告湖南大顶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顶立电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丹文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春、被告大顶立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安、刘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双方申请了三个月的庭外和解期,并获本院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利军诉称:付利军于2009年3月进入大顶立电器公司工作。2016年7月底,大顶立电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克扣了工资。遂起诉,请求判令:大顶立电器公司支付付利军赔偿金19600元、工资709元。被告大顶立电器公司公司辩称,付利军系因个人原因离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所扣工资709元系因付利军失职导致配件缺失,且已补发了400元,并愿意再补发309元。经审理查明:付利军于2009年进入大顶立电器公司工作。2016年8月31日,付利军因“家里有事”而提出离职,并于当年9月30日离职。在职期间,大顶立电器公司扣发了付利军2016年8月工资709元。另查明,经付利军提起仲裁,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8日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16)第309号裁决书,裁决大顶立电器公司向付利军支付工资709元。付利军对此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大顶立电器公司未提起诉讼。大顶立电器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9月向付利军补发了400元,但未举证证明被发的400元与上月扣款的关联性,其发放9月工资发行为亦发生于仲裁裁决作出前。上述事实,有离职申请表、微信记录、工资表、网银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付利军系因“家里有事”而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系劳动者因个人原因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所致,不符合法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付军主张赔偿金196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经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大顶立电器公司公司负有向付利军支付工资709元的义务。该公司未提出起诉,视为其对此裁决的认可。该公司主张已于9月补发400元,但9月发放工资的行为发生于裁决作出前,不能视为对裁决的履行,且其未举证证明9月补发400元与上月所扣工资的关联性。故大顶立电器公司公司现仍负有向付利军支付工资709元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大顶立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付利军支付工资709元;二、驳回原告付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丹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丹丹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