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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如玉与王大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如玉,王大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760号原告刘如玉,女,1951年1月19日生,住靖江市。被告王大美,女,1961年5月24日生,户籍地靖江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如玉与被告王大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如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5日、9月21日、2012年1月14日,被告分别具条向原告借款5000元、10000元、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合计30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9月21日、2012年1月14日,被告分别具条向原告借款5000元、10000元、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现原告持条索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如玉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费550元。审 判 长  刘江昆人民陪审员  范跃明人民陪审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银霞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