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桂全、余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桂全,余彦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1338号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内乡县农信社),住所地:内乡县县衙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876618729T。法定代表人:汪玉平,男,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书恒,男,该社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桂全,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7日,住内乡县。被告:余彦敏,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4日,住内乡县。原告内乡县农信社与被告张桂全、余彦敏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乡县农信社委托代理人符书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全、余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乡县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桂全、余彦敏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孙均峰(死亡)由被告张桂全、余彦敏担保,于2014年6月9日在内乡县农信社贷款4万元,期限12个月。现逾期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桂全、余彦敏连带清偿债务本金4万元及利息。原告内乡县农信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基本信息。2、孙均峰、被告张桂全、余彦敏户口及身份证信息,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信息。3、孙均峰的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内乡县农信社和孙均峰、被告张桂全、余彦敏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以及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保证合同,证明孙均峰借原告内乡县农信社4万元并由被告张桂全、余彦敏提供保证担保,且负连带清偿保证责任。4、客户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申请书、内乡县农信社贷款发放通知书,证明原告内乡县农信社已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月利率为9.9‰。被告张桂全辩称,你们找孙均峰的老婆进行协商,我没有能力偿还。当时孙均峰让我担保的时候是用其工资表,我只是人格担保。被告张桂全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余彦敏辩称,原告提供的关于我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均是假的,身份证复印件是第一代身份证,已经过期了,且原告出示的2007年11月17日是我的老户口本复印件,我早都不用了。被告余彦敏向法庭提供其2014年5月21日常住人口登记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桂全对原告内乡县农信社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余彦敏对原告内乡县农信社提供的第1、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户口本复印件是假的,其他无异议,亦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及被告张桂全对被告余彦敏提供的2014年5月21日常住人口登记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6日,原告内乡县农信社与孙均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桂全、余彦敏在保证合同保证人栏目签上了自己的名字。2014年6月9日,原告内乡县农信社向孙均峰发放贷款4万元,2015年6月9日到期。孙均峰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桂全、余彦敏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余彦敏于2014年5月21日换发户口登记本时,把2007年11月17日老户口登记本存放在自己家中。原告内乡县农信社提交的被告余彦敏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余彦敏所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完全一致。本院认为,由被告张桂全、余彦敏为保证人,孙均峰为借款人分别与原告内乡县农信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内乡县农信社依约提供借款,孙均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孙均峰死亡。故原告内乡县农信社要求被告张桂全、余彦敏负连带清偿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桂全辩称,你们找孙均峰的老婆进行协商,我没有能力偿还。当时孙均峰让我担保的时候是用其工资表,我只是人格担保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彦敏辩称原告提供的关于我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均是假的,身份证复印件是第一代身份证,已经过期了,且原告出示的2007年11月17日是我的老户口本复印件,我早都不用了。审理查明,原告内乡县农信社提交的被告余彦敏的身份信息与被告余彦敏所提交的身份信息完全一致。被告余彦敏以上述理由不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全、余彦敏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9‰,自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桂全、余彦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建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 薛 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