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9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9132沈阳与花小红、赵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花小红,赵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9132号原告沈阳,男,1983年6月26日生,住靖江市。被告花小红,女,1973年5月5日生,户籍地靖江市,现下落不明。被告赵正平,男,1969年8月25日生,户籍地靖江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沈阳与被告花小红、赵正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2014年4月9日,被告花小红因经营之需提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100000元借条,时双方约定月利率3%,利随本清,2015年4月9日前还清本息,当日,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后将97000元交付花小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花小红未给付本息,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给付利息60000元(从2014年5月9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两被告未到庭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花小红提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100000元借条,时双方约定月利率3%,利随本清,2015年4月9日前还清本息,当日,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后将97000元交付花小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花小红未给付本息。另查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实际出借金额,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陈述出借被告款项时扣除了当月利息3000元,交付了被告97000元,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97000元。关于利息,因本案实际出借金额为97000元,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主张中的从2014年5月9日起按本金97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部分。关于被告赵正平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婚姻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赵正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小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阳借款97000元并给付利息62468元,合计159468元;被告赵正平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60元,由被告花小红负担(该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花小红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费3500元。审 判 长 刘江昆人民陪审员 朱 丹人民陪审员 印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银霞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