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6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罗太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太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刑初1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太有,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太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荣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太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罗太有驾驶贵H×××××小型面包车由独山县城西门新街往水泥厂方向行驶,凌晨行至独山县飞凤路林业局路口+150m处时,其在超车过程中车辆前部左侧碰撞到行人陆某,造成被害人陆某受伤死亡,贵H×××××小型面包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太有驾驶贵H×××××小型面包车逃逸。2017年3月25日20时许,罗太有到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太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太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罗太有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罗太有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罗太有驾驶贵H×××××号小型面包车由独山县西门新街沿城区道路往独山县水泥厂方向行驶。当日0时5分许,行驶至独山县百泉镇飞凤路林业局路口+150m处时,车辆前部左侧碰撞行走的被害人陆某(男,1972年7月19日生),造成陆某当场死亡和贵H×××××号小型面包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太有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当日20时许,被告人罗太有到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逃逸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陆某系颅脑损伤致死;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太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太有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陆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在诉讼中又与被害人陆某近亲属达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不含已支付的6万元)的协议,并已全部兑现,因此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太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文某、孟某1、孟某2、黄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示及照片,痕迹比对选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通话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安埋协议,赔偿、谅解书证,查获经过,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罗太有及被害人陆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太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太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太有交通肇事后逃逸,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罗太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的事实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太有具有自首的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的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太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有林人民陪审员 陆绍勇人民陪审员 孟光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覃兴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