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3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苏月芬与马达、赵洪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月芬,马达,赵洪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3437号原告:苏月芬,女,42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开鲁县。被告:马达,男,28岁,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赵洪发,男,44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苏月芬与被告马达、赵洪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冬岩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月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达、赵洪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月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达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要求被告赵洪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经被告赵洪发担保,被告马达在2015年4月13日向我借款8000.00元,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超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算,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马达至今未偿还,被告赵洪发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马达、赵洪发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陈���及原告所举借据一张在案佐证,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马达、赵洪发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达在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被告马达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赵洪发在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据合法有效,被告马达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洪发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苏月芬借款本金80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二、被告赵洪发对上述债务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马达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赵洪发负连带给付责任。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