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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欣与鲁卫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鲁卫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585号原告:李欣,男,汉族,住吉林市。被告:鲁卫东,男,汉族,住吉林市。原告李欣与被告鲁卫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卫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李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份原告在吉林市昌邑区新东广场承租了A座1506室设立一家新贵商贸有限公司,该房租金为28,000元。公司设立不久就经营不下去了,被告主动提出接手该公司,并到工商等相关部门办理了相关变更手续。当时经协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剩余的房屋租金16,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是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16,000元房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卫东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李欣与被告鲁卫东签订公司转让协议,约定:李欣现将吉林市新贵商贸有限公司全部转让给鲁卫东,公司现有设备、物品皆归鲁卫东所有;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之前相关财务费用、员工工资方面归李欣结算清。2016年5月25日以后相关费用归鲁卫东负责……公司转让设备物品折价壹万元整;公司转让办公房屋租金应为贰万元整,由于李欣没支付鲁卫东在公司任职期间的薪资,在房屋租金里面扣除壹仟元整,剩余房屋租金为壹万玖仟元整(其中包括代付员工杜文波薪资人民币叁仟元整),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备注,载明:1.租房合同押金伍佰元整归接管人鲁卫东所有……。以上两份合同,李欣均签字捺印,鲁卫东均签字捺手印。同日,被告鲁卫东出具欠条,载明:鲁卫东今欠李欣新东广场A座1506室房屋租金壹万陆仟元整,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鲁卫东签字捺手印。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给付房屋租金1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司转让协议、合同备注、欠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李欣与被告鲁卫东之间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后已经履行了公司转让变更手续,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剩余转让款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于2016年12月21日前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给付欠款16,000元。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欣偿还欠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鲁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胡玉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子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