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徐元萍与孙斌、郑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元萍,孙斌,郑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072号原告:徐元萍,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护士,住天长市。委托代理人:翁毅,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斌,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天长市。被告:郑明华,女,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教师,住天长市。原告徐元萍与被告孙斌、郑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元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毅、被告孙斌、郑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元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4日,被告孙斌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其处借款150000元,孙斌出具收条一张,约定用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拖延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徐元萍提供的证据为:孙斌出具的收条、汇款凭证、婚姻登记申请书,孙斌、郑明华质证无异议。孙斌辩称:该款不是我向徐元萍的借款,而是她委托我向他人放款牟取利息,本来我不同意多事,是我妻子郑明华劝我的。徐元萍将该款汇到我卡上,我出具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后我将该款其中的10000元放给了我朋友赵世平,约定月息1分,现此款徐世平已归还本息,但我叫徐元萍来拿,她不要。另140000元我放给了办鞋厂的陈道明,也是约定月息1分,现在陈道明跑掉了,公安机关正在追逃,这不是借款,我不同意还钱。郑明华辩称:我们不做生意也不买房子,不需要资金周转,如果是借钱应该是借条,而不是收条,徐元萍是识字的。这钱是我在徐元萍处输液时,徐元萍讲孙斌在开发区上班,认识的人多,她有一笔钱请孙斌为她放债,挣点利息,因我与她丈夫是同事,我们也是邻居,输液时她对我也很照顾,所以我才叫孙斌为她放钱的。现在陈道明跑了,我们也向公安机关报案了,并称放的钱有一笔是徐元萍的。孙斌、郑明华向本院申请调取孙斌2015年5月9日在天长市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徐元萍质证认为孙斌在谈话中提到有“徐医生”的借款140000元,系孙斌个人陈述,不能证明其委托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元萍与被告孙斌、郑明华是邻居,徐元萍丈夫与郑明华是同事,徐元萍从事护士工作,郑明华生病时在徐元萍处输液,徐元萍称有部分钱放在银行利息低,孙斌在釜山那边上班,认识人多,能不能找人放挣点利息。2014年7月4日徐元萍向孙斌银行卡上汇款150000元,孙斌出具了收条“今收到徐元萍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后孙斌将此款借给赵世平1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已归还孙斌,徐元萍尚未领取)。同日余款140000元借给了开办“天长市鑫丰鞋业有限公司”的陈道明,因此前陈道明曾对孙斌说过办厂需资金周转。2015年3月份陈道明弃厂离家出走,孙斌向公安机关报案,现陈道明仍被公安机关通缉中。徐元萍多次向孙斌索要此款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孙斌、郑明华对徐元萍出示的“收条”、“汇款凭证”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孙斌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无异议;徐元萍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孙斌的个人陈述,不能证明是其委托借款。徐元萍称此款是借给孙斌周转,称对周转的事由不知情,与常理相悖。大额资金的出借徐元萍理应慎重,并了解对方的用途。双方是邻居,徐元萍丈夫与郑明华又是同事,如孙斌需大额资金使用,对资金用途徐元萍应当知情,且孙斌出具的是“收条”,徐元萍作为一名医务工作者,有一定的文化素养,应当能区分收条和借条的性质,而其未提出异议。孙斌向公安机关报案也称该笔款是“徐医生”的,系在陈道明出逃后徐元萍诉讼前向司法机关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可信性。徐元萍出示了收条和汇款凭证,仅证明了向孙斌交付了150000元的事实,其不单独具有借贷关系认定的价值,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是原告附随于一项诉讼请求之提起的主张责任,本案中徐元萍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其请求权基础缺失,故对徐元萍的诉讼请求不于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元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徐元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欣 来自: